(2016)豫0527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献巍与杨行富、张乃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献巍,杨行富,张乃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937号原告:魏献巍,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杨行富,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张乃旭,男,1970年11月26日生,城镇居民,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献巍与被告杨行富、张乃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献巍、被告杨行富、被告张乃旭、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献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行富驾驶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内××喾大道永青车业门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行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不得不入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据了解,被告张乃旭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原告已将该肇事车辆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向被告方索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索赔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行富辩称,事故属实,我是给张乃旭打工的,是张乃旭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我不清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乃旭辩称,事故属实,车是我的车,杨行富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通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交原告的。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认可。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门诊票据,被告张乃旭主张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对此,原告主张因事故后急诊,故支付了门诊费用。本院认为,上述门诊票据形式合法,且发生在事发当天及入住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且均为检查费用,故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行富驾驶豫J×××××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帝喾大道永青车业门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献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献巍、魏利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行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献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利军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魏献巍先在内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63.61,当天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812.46元,于2016年3月1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3387.48元,其入、出院诊断均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粉碎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右侧第1肋骨骨折;4、左腕关节损伤”,病历医嘱“陪护2人”。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521.79元。其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颅骨多发性骨折;3、右侧视神经损伤;4、寰枢关节半脱位;5、左侧第1肋骨骨折”。事故车辆豫J×××××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乃旭,被告杨行富系张乃旭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张乃旭通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但主张不包含在诉请内。庭审中,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魏利军向其主张了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杨行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献巍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杨行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献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利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豫J×××××轻型仓栅式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行富系被告张乃旭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张乃旭负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0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107天),上述共计100435.3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435.34元,应由被告张乃旭负担70%,即63304.74元。因其已支付20000元,即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3304.74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献巍物质性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乃旭赔偿原告魏献巍物质性损失共计43304.74元;驳回原告魏献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魏献巍负担417元,由被告张乃旭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