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雷某某、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份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雷某某,谭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320号原告: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宁乡县××组。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号。被告: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长沙市宁乡县××号。被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宁乡县××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雷某某、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亚平、被告黄某某、雷某某、谭某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某承包了联合体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承建的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2010年11月26日,黄某某将该土方挖运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承接,并双方签订了意向书。2013年5月29日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黄厚忠、黄某某以及原告的代表人谭某三方结算,“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应付苏仙湖土方工程款项共计110万元,除去已领工程款和伙食费,还应付工程款项为363102.00元”。2013年6月3日晚,原告和朋友来到被告黄某某家,询问工程款和付款情况,被告黄某某说工程款还要几天下来,到时双方再进行结算。原告临走时多次叮嘱被告黄某某:“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付款后,原告的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原告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被告黄某某当即答应只有原告到场才付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得知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付工程款给了被告黄某某之后,原告找到被告黄某某要求对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付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土方工程款项为2434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该款项时,被告却告知工程款已在2013年6月5日支付给了被告雷某某。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434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承建的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是转包给了谭某,而不是原告袁某某,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010年11月26日,谭某向原告交了5000元定金,并出具了条据。原告只是谭某委托其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也是由谭某付给原告之兄袁德兵。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项目部黄厚忠、被告黄某某及谭某均签了字。2013年6月5日,被告黄某某与谭某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签了最终结算协议,被告黄某某应付谭某款项243402元,并有谭某的朋友雷某某在场,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了字,原告之兄袁德兵、谭某均同意将款项打到雷某某的帐户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某辩称:虽然被告代为收到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可依照法院判决向指定的当事人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谭某辩称:被告黄某某承建的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是转包给了谭某,而不是原告袁某某,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010年11月26日,谭某向原告交了5000元定金,并出具了条据。原告只是谭某委托其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也是由谭某付给原告之兄袁德兵。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项目部黄厚忠、被告黄某某及谭某均签了字。2013年6月5日,被告黄某某与谭某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签了最终结算协议,被告黄某某应付谭某款项243402元,并有谭某的朋友雷某某在场,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了字,原告及兄袁德兵、谭某均同意将款项打到雷某某的帐户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联合体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系被告黄某某承包;4、意向书,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将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袁某某,且双方在意向书上均签字;5、2013年5月29日苏仙湖工程承包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及2013年6月6日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应付原告工程款243400元,谭某只是代表人;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奇兵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视频光盘,拟证明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系被告黄某某发包给原告,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3日晚,原告提出被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7、挖机租赁合同、土方运输合同、柴油供应协议各一份,拟证明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系原告转包,以上所发生的业务关系也是基于该工程。8、资金结算单和应付工资表,拟证明苏仙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都是原告袁某某。9、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袁某某租赁张俊辉挖机的32957元租金未付,故袁某某系苏仙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意向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而黄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5日,也就是说意向书签订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该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只是听原告所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谭某委托其与第三方对该工程的管理。被告雷某某、谭某对原告袁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合体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承包者系被告黄某某;2、黄某某与谭某审核以后签字的《意向书》,拟证明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的甲乙双方是黄某某与谭某;3、收取定金凭据,拟证明承接工程交定金5000元的是谭某;4、苏仙湖工程黄某某施工班组承包土方挖、运结算单两张,拟证明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的甲乙双方是被告黄某某与谭某。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主文部分及黄某某、袁某某的签字无异议,对谭某的签字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谭某的签字有异议。被告雷某某、谭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郴州市工地最后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某只是一个证明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实该工程款项汇入了被告雷某某的账户。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张中国银行的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谭某打款到原告袁某某的哥哥袁德兵,垫付苏仙湖工程的预付款的事实;2、2011年1月30日谭某向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谭某从黄某某处支取了工程款10万元,故谭某系苏仙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谭某打给袁德兵的款与本案苏仙湖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某、雷某某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谭某申请证人赵孟良出庭作证。证人赵孟良证明:谭某经证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达成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发包意向,在签订意向书时,因谭某临时有事就委托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意向书,且该意向书是证人拟定,在被告黄某某正式承包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后,谭某在原意向书上补签了字,被告黄某某与谭某才是该发包合同的甲乙双方。原告袁某某对证人赵孟良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意向书的合同双方是被告黄某某和原告袁某某。被告黄某某、雷某某、谭某对证人赵孟良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证人张奇兵和原告一起去被告黄某某家复印了结算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4、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赵孟良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黄某某已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雷某某的帐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某与被告黄某某、雷某某以及原告袁某某均系朋友关系,而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原告袁某某仅认识被告谭某。2010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某承包了联合体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承建的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被告谭某邀请原告袁某某从被告黄某某处转包该工程。2010年11月26日,被告谭某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达成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发包意向,由案外人赵孟良拟定了《意向书》,原告袁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在《意向书》上分别签字,被告谭某因提前离开,未在《意向书》上签字。该《意向书》一式两份,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持一份。在被告黄某某正式承包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后,被告黄某某认为被告谭某才是转包承包方,遂要求被告谭某在黄某某所持的那份《意向书》上补签了名字。2010年11月26日,谭某向被告黄某某交了5000元定金。2013年5月29日,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黄厚忠、被告黄某某以及谭某三方进行了结算,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应付苏仙湖土方工程款项共计110万元,除去已领工程款和伙食费,余工程款项363102元。2013年6月3日晚,原告袁某某和张奇兵一起去被告黄某某家复印了苏仙湖工程土方承包工程结算单。2013年6月5日,被告黄某某与谭某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结余243402元,该工程款汇入被告雷某某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号,由被告雷某某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谭某谁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签订的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以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为准,但此后原告袁某某、被告谭某与被告黄某某均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都各自提供了一些证据力图证明自己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完全排除对方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这一可能性。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之下,法律应当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原告袁某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雷某某处所持有的工程款应当归原告袁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将所掌握的工程款243402元交付给原告袁某某。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本案当事人不缴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