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丁炳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炳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炳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炳旺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炳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时许,被害人温某1等人在三明市梅列区天桥KTV因酒水消费问题与KTV现场管理人员苏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温某1等人先行离开,并在路边等候出租车。苏某从服务员处得知被害人所在包间的麦克风被损坏,遂让被告人丁炳旺追赶并留下温某1等人。被告人丁炳旺拦下温某1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丁炳旺用脚踢踹与被害人温某1同行的温某2,双方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丁炳旺用空酒瓶将温某1头部砸伤,之后逃离现场。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温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丁炳旺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投案。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场的证人温某2、张某1、苏某、潘某、张某2(又名温某3)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到案经过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炳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炳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时许,温某1等人在三明市梅列区天桥KTV因酒水消费数量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温某1等人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KTV工作人员苏某听说温某1等人消费的包间内麦克风损坏了,遂让其朋友被告人丁炳旺拦下温某1等人。被拦下的温某1等人又与被告人丁炳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丁炳旺持空酒瓶向温某1砸去,击中被害人温某1头部,致温某1脑震荡、左侧头面部挫裂伤,创口累计长达10.5cm。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温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丁炳旺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丁炳旺向检察机关作出认罪认罚承诺。之后,丁炳旺于2016年9月22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温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温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1时许,其因酒水消费数量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丁某持酒瓶打伤的经过。2.在场的证人温某2、张某1、苏某、潘某、张某2(又名温某3)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被害人温某1被人持酒瓶打伤。3.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持酒瓶打伤温某1的是被告人丁炳旺。4.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天桥KTV门口附近。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明公刑鉴活字[2014]M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温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炳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认罪认罚承诺书证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丁炳旺于2016年8月29日向检察机关作出认罪认罚承诺。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炳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6万元,取得被害人温某1的谅解。9.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丁炳旺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丁炳旺的供述,内容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炳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炳旺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丁炳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丁炳旺向检察机关作出认罪认罚承诺,酌情从轻处罚。丁炳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丁炳旺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炳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