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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廖桂林,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被告:刘洋,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琦公司)与被告刘洋劳���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琦公司无须重复支付刘洋加班工资31859.64元;2、亚琦公司减少支付刘洋带薪休假工资,应按照月工资2449.98元标准计算;3、原告减少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应当按照月工资2449.98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437-5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仲裁裁决要求亚琦公司重复支付刘洋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亚琦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录用刘洋之时,已经明确告知刘洋每周六天工作制,亚琦公司向刘洋支付的约定月薪已经包含每周加班一天的双倍加班补贴即加班工资,刘洋在录用时在亚琦公司的《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的,故亚琦公司并不拖欠刘洋的加班工资;二、该仲裁裁决要求亚琦公司向刘洋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刘洋的带薪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是月工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前12个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而该仲裁裁决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中包含了刘洋的加班工资。被告刘洋辩称,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裁决中未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请求法院判令支持该项请求。对裁决中其余结果均无异议,对于仲裁查明的案件事实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洋自2013年7月4日起就职于亚琦公司工作,岗位为招商专员。当日,刘洋与亚琦公司签订《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第6条规定:“员工采取每周六天工作制,周一至周五属正常上班时间”、第9条规定:“所有公司正式员工月薪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福利津贴(加班补贴、交通补贴)+考核奖金”。2015年3月,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2日,亚琦公司无故与刘洋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刘洋再未到亚琦公司上班。后刘洋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亚琦公司:1、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即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2日应休未休加班费36237.06元;2、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96.90元;3、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200元;4、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600元;5、支付无故克扣刘洋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34708.49元。2015年11月1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4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亚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刘洋支付人民币49282.88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31859.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86.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36.4元。二、驳回刘洋的其他仲裁请求。亚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洋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基本工资(2000元)÷正常工作天数(21.75天)]×200%,即每天加班工资为184元。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2日累计加班96天。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为43308元,按每周六加班一天计算,累计加班天数为52天,其中加班费9568元(184元/天×加班天数52天=9568元),累计工资为3374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收入总额为37519元,扣除加班费8771.28元(184元/天×加班天数47.67天=8771.28元),工资总额为28747.72元。本院认为:亚琦公司与刘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刘洋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亚琦公司与刘洋签订的《员工手册》约定了刘洋每周工作六天,周一到周五为正常工作时间,第六天为加班时间,并且约定在每月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亚琦公司依据刘洋加班的实际情况,结合每月加班天数,按照约定将加班工资计算至月工资总额中,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并支付给刘洋。庭审中虽刘洋辩称其未领取到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亚琦���司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证明亚琦公司在向刘洋按月支付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本院对亚琦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国务院》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结合刘洋工作的实际年限,刘洋应享有休假天数计算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即,刘洋在职工作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其中11个月零20天为355天),其中355天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55天÷365天×5天=4.86天,故刘洋的应享有带薪休假的天数计算为5天+4.86天=9.86天,又因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刘洋实际应享有带薪休假天数为9天。关于带薪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带薪休假报酬中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刘洋的月工资收入计算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加班工资)÷12个月,即33740元÷12个月=2811.67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故亚琦公司尚需支付刘洋带薪休假工资计算为:2811.67元÷21.75天×9天×200%=2326.9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亚琦公司在用工之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与刘洋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该惩罚性条款另行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间一倍工资。刘洋该期间工资为28747.7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亚琦公司无故辞退刘洋,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述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洋在亚琦公司工作一年十一个月,按照法律规定亚琦公司应支付刘洋2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计算为:2811.67元×2个月×2倍=11246.68元,本院支持该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洋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326.90元;二、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47.72元;三、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洋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1246.68元;四、驳回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