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文国与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国,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713号原告:陈文国,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胡伟成。原告陈文国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起诉止,并延续计算到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买卖珍珠岩关系,彼此信任,但被告后期一直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3日止,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彼此间多年建立的信任瓦解。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文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对账后已支付货款1万元,系对其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文国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成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23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国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文国货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