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力山卓家具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8号原告:成都亚力山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叶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ORATION)。住所地:中国台湾地区基隆市。法定代表人:卢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上海代表处船务理赔科科长。原告成都亚力山卓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大微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微公司),被告VIAGLOBALLOGISTICS,INC(以下简称:VIA公司),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ORATION)(以下简称:阳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独任审理。2016年9月8日,原告以为便于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大微公司,被告VI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申请,理由正当,依法有据,遂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2016年9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美国CENTURYFURNITURELLC和BERNHARDT两家公司购买了55件家具,涉案货物价值为34265美元。为此,原告委托大微公司为货运代理,由该公司提供涉案货物的运输、报关、报检等服务。大微公司接受上述委托代理后,遂委托VIA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同时,被告阳明公司接受VIA公司委托,作为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从美国运往中国。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运费。涉案货物自2014年9月17日从美国出发至同年11月30日抵达中国重庆港。同年12月3日原告收到涉案货物后开箱验货,发现集装箱内地板有水迹,涉案货物外包装有水迹、破裂、发霉等状况,经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估损人员对集装箱内涉案货物进行查勘,嘉福公司认定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顶部或底部进水导致涉案货物受潮,且一直处于密闭状态无法干燥导致家具发霉、变形、变色生锈、漆面脱落等不可逆的损坏。原告认为,被告阳明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完好运至目的地义务,而被告阳明公司未能履行谨慎管货义务,导致涉案货物损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明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62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明公司负担。被告阳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阳明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装箱前后完好无损;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涉案货物受损原因是受水浸泡,但根据该份报告中的照片反映,集装箱地板没有明显水迹,且部分货物纸质外包装处于完好状态。因此,公估报告关于涉案货物因集装箱进水浸泡受损的推测显然缺乏依据。被告阳明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内履行了谨慎的管货义务,集装箱无被海水或淡水浸泡痕迹。故被告阳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海运进口代理协议、海运单、提单两份,用以证明大微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负责代办报关报检、仓储运输等服务,大微公司向美国卖家直接接货,并将海运单和清洁提单复印件交予原告。大微公司向美国卖家和承运人交接涉案货物时,涉案货物处于完好状态。被告阳明公司对海运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海运代理进口协议和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阳明公司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被告认为,清洁提单只能表明承运人接货时,集装箱外表正常,不能证明箱内涉案货物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表明,原告作为货主,案外人成都康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共同委托大微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大微公司为此提供代办报关、报检、运输仓储等配套服务。VIA公司以被告阳明公司代理的身份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两份清洁提单,两份提单的收货人为康森公司,通知人为原告。被告阳明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向VIA公司签发了海运单。根据上述证明材料的来源以及形成过程,大微公司和被告阳明公司在证据交换期间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阳明公司运输过程中,因集装箱漏水导致毁损,涉案货物损失价值金额为34265美元。被告阳明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阳明公司认为,公估报告的内容存在错误,该份报告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的原因仅为推测,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和具体经办公估事务的人员,具备我国法律法规要求从事相关行业和工作的资质。公估报告中对涉案货物货损原因和定损的分析确定,均源于公估经办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调查事实,被告阳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不法之处,至于公估报告中对涉案货物起运港的笔误,并不构成对上述事实的否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3、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完税价为人民币230892元,原告税金损失人民币39251.64元。被告阳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阳明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因货损赔偿内容不包含税金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入关前实际价值,以及缴纳关税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阳明公司应当承担税金损失,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电子邮件和海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运输支付了运输及相关费用合计3190美元(按当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525计算,折合人民币19626.48元)。被告阳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原告向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大微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5、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涉案货物损失原因和价值,委托公估公司公估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588元,该笔损失与被告阳明公司的过错有关。被告阳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索赔系单方行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表明原告在发现涉案货物发生毁损后委托了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勘、检验和理算,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属于被告阳明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6、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将已遭受全损家具由重庆运往成都,向该公司所支付的报关、报检、拖车等费用,上述费用与被告阳明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阳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明公司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索赔仅限于海运费、保险费和货物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抵达重庆港后,原告委托民生公司报关、报检,并运往成都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费用能否作为损失,是否与被告阳明公司的行为存在关联性问题,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7、进口代理协议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进口涉案货物,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康森公司代理进口,为此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2544.82元,该项损失与被告阳明公司的运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阳明公司表示,其非进口代理协议当事人,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笔费用与涉案货物运输无关,故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原告委托康森公司代理进口了涉案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代理服务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笔费用能否作为损失,是否与被告阳明公司的行为存在关联性问题,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或否认,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原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装货港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进入美国查尔斯顿港时的状况是完好无损。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存在浸水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境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明公司应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以证明证据的真实、合法性。鉴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主要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远洋船图,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在海运区段的海船上所处位置无进水可能。原告认为,被告阳明公司以推断方式排除集装箱进水可能性,并无依据,事实上涉案货物在集装箱内湿损,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被告阳明公司,清晰表明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在海运区段在船上所处位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3、驳船船图,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在江运区段,在驳船上所处位置无进水可能。原告表示,装船时未在现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阳明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4、大船短溢残损单。5、驳船短溢残损单。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在上海从海船卸下,经驳船转运至重庆时无残损。原告认为,残损单只能记载集装箱是否有较大损坏,但对是否存在渗漏缝隙无法记录,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5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两个航次中,负责理货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的集装箱中转过程中有关情况列表,上述列表中无集装箱破损记录。基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及其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综合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6、2014年11月上海浦东地区降水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上海转运期间的降水,不足以使集装箱进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原告认为,造成涉案货物湿损有多种因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上海转运期间的天气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综合有关证据和情况予以认定。7、卸货港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上海港内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不存在漏水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上海盛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对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在上海转运期间情况的记录,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8、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从装船到空箱再返回到下一航次使用无残损。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排除集装箱漏水情况。本院认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系被告阳明公司所有,该份证据出自被告阳明公司,表明了装运涉案货物集装箱的流转情况和不同时间集装箱的状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有关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9、电子邮件(来源于美国装货港),用以证明被告阳明公司在美国查尔斯顿港接收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的堆场无水淹可能性。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一份电子邮件,其内容反映了美国装货港集装箱堆场的有关服务公司对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进场和装船出场时间,堆放位置,以及集装箱堆场无水淹情况的说明,鉴于该份证据属于境外机构作出的说明,被告阳明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符合有关法律对境外形成证据应当办理公证和认证要求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康森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由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乙方康森公司代理进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次代理协议指定为乙方与外商签订本哈特/高地家具产品的进口合同。运输方式:陆海联运,国内目的地:成都,起运地:美国/印度尼西亚。”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大微公司、康森公司签订了《海运进口代理协议》,该份协议约定,丙方康森公司作为原告即甲方的货物进口代理,甲方、丙方共同委托乙方大微公司为进口货物的代理,包括代办报关、报检、运输和仓储等配套服务,······。该份协议第一条委托代理范围:“1.甲、丙双方委托乙方代办报关手续;2.甲、丙双方委托乙方代办报检手续;3.甲、丙双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从港、站到门运输服务,······”;第九条:“本合同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9月,原告委托康森公司向美国CENTURYFURNITURELLC和BERNHARDT两家公司购买一批家具,共计55件,总价为34265美元,成交方式FOB。原告和康森公司共同委托大微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进口提供报关、报检和运输等服务。大微公司接受委托后向VIA公司订舱,并委托该公司运输涉案货物。VIA公司随后将上述涉案货物委托被告阳明公司实际承运。期间,VIA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两份提单。提单号VO31332提单托运人为CENTURYFURNITURE,收货人为康森公司,通知方为原告,装运港美国查尔斯顿,卸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中国重庆,运输船舶名称YMKAOHSIUNG095W,货物描述为1只40英尺高柜集装箱中的12件家具,集装箱编号DRYUXXXXXXX/XXXXXXXX;提单号VO31333提单托运人为BERNHARDTFURNITURE,货物描述为1只40英尺高柜集装箱中的43件家具,其他提单主要内容与VO31332号提单一致。上述两份提单的抬头为VIA公司,提单中VIA公司表明,以实际承运人被告阳明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被告阳明公司对VIA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2014年9月17日,阳明美国公司以被告阳明公司代理身份就被告阳明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在纽约签发了海运单,海运单编号YMLUEXXXXXXXXX,托运人VI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是大微公司,装货港美国查尔斯顿,卸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中国重庆,运输船舶名称YMKAOHSIUNG,航次095W,货物描述为55件家具,40英尺高柜集装箱整箱货,集装箱号DRYUXXXXXXX。另查明,VIA公司向被告阳明公司订舱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随后VIA公司从被告阳明公司处提取集装箱号DRYUXXXXXXX的空箱前往美国卖家CENTURYFURNITURE和BERNHARDTFURNITURE处接收涉案货物,由上述两名美国卖家负责装箱。2014年9月6日,VIA公司将装满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往装货港美国查尔斯顿港,9月11日12时许,上述集装箱进入被告阳明公司在美国查尔斯顿港的堆场,并存放于堆场BD131A地面位置。9月17日9时54分,上述集装箱被装上YMKAOHSIUNG轮,摆放位置为甲板下舱内580912,11月3日抵达中国上海港卸船转运,当月7日上述集装箱自上海洋山港转运重庆,运输船舶名称“国良68”,航次T0070W,抵达重庆港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12月3日大微公司凭被告阳明公司的海运单提取了涉案集装箱。涉案货物抵达重庆港后,原告自行委托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进行了报关、报检和重庆港至原告成都仓库的陆路运输服务,12月8日DRYUXXXXXXX号集装箱空箱返回被告阳明公司指定的堆场。另查明,根据www.wunderground.com网关于2014年9月美国查尔斯顿气象情况记录,涉案集装箱在装货港堆场期间的9月12、14、15、16、17日五天均有雷暴雨天气发生。该网站关于2014年11月中国上海气象记录,涉案集装箱在上海港转运期间,11月5日有中雨天气发生。2014年12月3日下午,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抵达原告位于成都仓库,原告打开集装箱门后,发现货箱底部有水迹及货物有受潮现象,随即通知康森公司和大微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场。嘉福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12月5日会同原告和大微公司、康森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抵达原告位于成都仓库对涉案货物的湿损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并于当月1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该份报告第一项货物情况:“上述55件货物全部从该集装箱卸到仓库内,大部分货物外包装底部(与集装箱接触)均有水湿痕迹,且部分货物外包装水湿,已经破裂、发霉、有异味。打开包装后,部分货物已水浸、水湿、有异味。材料为布料、皮质家具,可见多处霉斑、污迹等现象。实木制家具部分,用手触摸,可感觉明显受潮,亦有生霉现象,部分家具已经变形。”;第二项使货物受潮液体:“我司人员对受损包装纸进行抽样检测,了解到使货物受潮的液体不含卤化盐成分,故应为淡水。同时,结合现场受损物品实际程度,我司认为,上述货物置于此受潮环境中时间不短。”;第三项关于集装箱:“我司工作人员发现该集装箱地板遍布水迹。地板由木条拼接而成,可见生锈的连接铆钉。同时,我司人员检查箱顶部及侧面,没有发现明显裂缝,但可见一些水流过后,生锈的痕迹。”;第六项货物受损原因:“······,认为水湿原因可能有:1、集装箱顶部缝隙进水,水流到地板上,货物水湿;2、集装箱地板进水后,并通过与其接触的外包装箱逐渐渗透至家具内,而使其生霉、脏污、变形等。同时我司人员根据现场情况,认为上述货物在抵达目的地前,就已经处于水湿/受潮状态。”;第七项定损:“······由于家具受潮时间过长,不排除后续会有其他瑕疵继续发生,如变形、变色、漆面脱落等。根据货主的要求,该货物完全无法继续销售。该家具材料多为布料、皮质、金属等多元素搭配组合而成,受潮后,金属生锈,布面及皮质发霉、脏污,木质变形。因此基本无变卖价值。该批货主要销售对象为成都市周边的高端客户。该客户群体对品质要求远甚于对价格的敏感度。对于有瑕疵的产品是基本不能接受的。故对于上述受损货物,我司人员认为其总的损失金额为34265美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符”。另查明,涉案货物55件,报关总价34265美元,缴纳税款前总价人民币230892元,税率17%,原告已缴税款金额人民币39251.64元。同时,原告为涉案货物的运输,向大微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9626.48元,向民生公司支付了报关、报检、重庆至成都陆路运输等费用人民币8352元,向康森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人民币2544.82元。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的起运港在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侵权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侵权纠纷的准据法。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阳明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一、关于被告阳明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阳明公司负有将涉案货物完好无损运输至目的港的义务,涉案货物的损失系因集装箱进水导致,而上述集装箱属被告阳明公司所有,被告阳明公司未能妥善管理装运设备导致涉案货物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明公司认为,其在涉案货物的运输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履行了海商法及提单列明的对实际承运人规定的各项义务,涉案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外表状况完好,无原告声称的顶部和底部损坏,根据涉案货物损坏情况,只有在装箱前将货物全部淋湿才会造成水湿、发霉、变形等状况。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由被告阳明公司提供,因此,被告阳明公司负有提供符合运输涉案货物要求和目的装运设备。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公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阳明公司虽提出免责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是完好无损,符合运输涉案货物要求和目的的。同时,被告阳明公司亦未能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外,或因原告以及案外人原因所致。现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被告阳明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涉案集装箱摆放位置,涉案货物起运港、中转港当时的气象情况等事实后认为,原告关于涉案货物损失因被告阳明公司的集装箱进水所致的证明,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阳明公司在从事运输涉案货物的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运输目的和要求的装运设备,上述过错行为与涉案货物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的损失由被告阳明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因此,被告阳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进口涉案货物的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阳明公司认为,其与涉案货物的损失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具合法及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虽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阳明公司,但该诉请仍然是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事实,以及原告与VIA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确定货物损坏灭失的赔偿金额。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现原告将除货物的实际价值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作为被告阳明公司赔偿金额的一部分,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阳明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赔偿金额范围是涉案货物到岸价和运输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ORATION)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亚力山卓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518.48元;二、原告成都亚力山卓家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ORATION)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4元,由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ORATION]负担人民币4821元,原告成都亚力山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成都亚力山卓家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