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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殷成才与胡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成才,胡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329号 原告:殷成才,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宇平、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富,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殷成才与被告胡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成才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胡国富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肥西县X05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250M处,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国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354.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同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急救发票一张,证明用去急救费260元; 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用去的医疗费情况; 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及三期时间、后续医疗费情况和用去的鉴定费情况; 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多项工作。 被告胡国富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我答应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我还垫支了医疗费,不应再起诉我,我前期垫支了14500元。被告胡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在交警队已经处理过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胡国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据实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已处理过,不应再司法鉴定起诉我。对证据六我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被告胡国富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我收到10000元是实,另4500元可能是被告垫支的医疗费,不在我的诉求内。对协议书,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也无书面授权他人签订协议,且我也未收到调解协议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30许,被告胡国富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肥西县X05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250M处,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2673.1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国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又查,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系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殷成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05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胡国富曾和王代兵签订了协议,但未履行。本起事故中,被告垫支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公布施行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26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14.21元/天)10278.90元,误工费按(180天×85.16元/天)15328.8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20年×10%)2164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357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为4200元较妥,应从未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富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成才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47749.7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小计61949.70元; 二、被告胡国富应另赔偿原告殷成才医疗费【(22673.10元+450元+2700元-10000元)×70%】11076.17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款项; 三、驳回原告殷成才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7元,被告胡国富负担831元,原告负担186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1435元,原告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