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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志强、刘六四与马米乃、刘哎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强,刘六四,马米乃,刘哎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强,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四,男,1957年8月6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强,刘六四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米乃,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哎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上诉人刘志强、刘六四因与被上诉人马米乃、刘哎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强,被上诉人刘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米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强、刘六四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理由是:1、一审庭审中未让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程序有误。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影响了本案判决的公正性。本案发生矛盾的起因由二被上诉人引起,是二被上诉人将污水流到上诉人刘六四家院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一审法院过重的引用(2015)泾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刘哎子以原判正确为由作了答辩。被上诉人马米乃未出庭进行答辩。刘子强、刘六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马米乃、刘哎子共同赔偿刘子强医疗费4135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75元。2、由马米乃、刘哎子共同赔偿刘六四医疗费6538.45元、误工费3793元、护理费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483元,共计13763元;以上两项共计20838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米乃、刘哎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刘哎子、马米乃家污水流到刘永强家场地,刘永强与二被告发生口角,打电话叫来二原告,因语言不和双方撕扯在一起,进而发生打架。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给二被告赔偿损失。现二原告诉讼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子强医疗费4135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75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六四医疗费6538.45元、误工费3793元、护理费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483元,共计13763元。以上共计2083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两家以前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故应当克制情绪避免再次发生矛盾。二被告家中的水流到原告家中场地时,原告方应找有关组织协调处理,避免再次引发矛盾,而原告家人刘永强打电话叫来二原告后,二原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主动前去二被告家中辱骂对方,双方言语过激从而引发打架,导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故二原告对打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二被告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并与二原告相互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双方打架给彼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过错责任给二被告赔偿损失,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六四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483元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查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二被告是被一辆车拉至医院,刑事判决书中对交通费计算赔偿300元符合实际,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300元交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米乃、刘哎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子强赔偿医疗费4134.69元、误工费920(8天×115元)、护理费758.56(8天×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13.25的10%即691.33元;原告刘子强自行承担6913.25的90%即6221.93元;二、由被告马米乃、刘哎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六四赔偿医疗费6536.45元、误工费3793、护理费948.2(10天×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2277.65的10%即1227.76元;原告刘六四自行承担12277.65的90%即11049.8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子强、刘六四共同负担270元,被告马米乃、刘哎子共同负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本案程序问题,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未发表充分的辩论意见,但原审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明,并未影响该案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事实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了(2015)泾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案的基本事实,已在(2015)泾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引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处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子强、刘六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刘六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