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荣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1,曾用名“荣某2”,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户籍地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荣某1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晚间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对向行驶郁某1驾驶的摩托车,致郁某1受伤,车辆损坏。后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郁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荣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荣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1于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1辩称死者郁某1系无证驾驶且未带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郁某1亲属在郁某1送医治疗时拒绝签字,导致手术推迟,对郁某1的死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荣某1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新沂河线(该路段没有中心线亦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103M处,因晚间行驶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对向来车时未能靠右行驶,撞对向行驶郁某1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致郁某1受伤、车辆损坏。郁某1先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县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8日死亡。经鉴定,郁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荣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1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荣某1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荣某、郁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荣某1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荣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荣某1无前科。被告人荣某1辩称死者郁某1系无证驾驶且未带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认定自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夜间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本案中,被告人荣某1未能降低速度且靠左行驶不仅侵占了对方郁某1的路权,而且其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郁某1虽然有无证等违法行为存在,但是其在道路上靠右行驶且保持持续稳定的运动状态,使得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其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联系。综上,认定被告人荣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人荣某1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荣某1辩称郁某1亲属在郁某1送医治疗时拒绝签字,导致手术推迟,对郁某1的死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查,被告人荣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郁某1头部受伤,后被告人荣某1拦车将郁某1送医治疗,但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经鉴定,郁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荣某1的行为是郁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荣某1的辩解现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荣某1积极救治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虽然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对其犯罪事实仍能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1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荣某1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救治伤员,并积极赔偿,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金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