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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邴起晨与通化市工商局二道江分局,常志勇,常志鹏,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起晨,通化市工商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常志勇,常志鹏,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邴起晨,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私企股东,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小区*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工商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工商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书金,局长。负责人韩峥,副局长。(到庭)委托代理人黄龙,二道江工商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二道江工商分局注册所所长。第三人常志勇,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未到庭)第三人常志鹏,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未到庭)第三人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邴起晨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第三人常志勇、常志鹏、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邴起晨,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韩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孙丽娜,第三人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志勇、常志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常志勇与邴起晨共同发起设立赢泽公司,各方出资10万元;同年5月27日,经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程德才为新股东,实缴100万元,比例占31.24%,常志勇、邴起晨各增加100万元,比例各占34.38%,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2010年3月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程德才与常志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邴起晨与常志勇、常志鹏分别签订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增加常志鹏为公司新股东,并同意对公司原有资本及所占比例进行重新分配。被告二道江工商分局对上述变更登记进行核准。后该公司又两次申请变更登记被核准。2011年6月21日,二道江工商分局因发现该公司2010年4月13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中邴起晨分别与常志勇、常志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邴起晨的签名系公司其他人员所签的,二道江工商分局遂对赢泽公司处以罚款并撤销了之后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14年4月13日的登记内容;之后常志勇与邴起晨就其所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诉讼。2011年该诉讼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通中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邴起晨与常志勇、邴起晨与常志鹏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二道江工商分局应第三人赢泽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12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通中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常志勇、常志鹏证据不足,驳回常志勇、常志鹏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持此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二道江工商分局撤销2011年对赢泽公司的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予以拒绝。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日,赢泽公司就股东之间以及向常志鹏转让股权,已达成全体股东会决议。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须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二道江工商分局在对赢泽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邴起晨主张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的行为,其未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邴起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邴起晨承担。宣判后,邴起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判决变更了通化市鸿盛选煤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导致上诉人的股权灭失,先被上诉人依据的错误判决已经被撤销,被上诉人应将错误的变更恢复原始登记,恢复上诉人的股权登记。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撤销2011年10月25日对通化市鸿盛选煤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该公司2011年6月21日的原始登记。被上诉人二道江工商分局答辩称:被答辩人邴起晨以(2015)通中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为由,要求工商局恢复其股东的合法地位并提出口头要求,将2011年10月25日对通化市鸿盛选煤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到该公司2011年6月21日的原登记。答辩人认为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2011年10月25日赢泽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不违法,我局在受理赢泽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受理申请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形式、程序,行政行为合法,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撤销登记做出了规定,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常志勇、常志鹏与邴起晨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该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没有表述,且这起案件是确认之诉,该判决虽撤销了前一个终审判决,并没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决中没有表述答辩人对邴起晨的股权如何变更,法院没有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行政机关,我局对于法院的判决,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没有主动执行的权力,因此我局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赢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依据(2015)通中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是否给予办理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是否有协助义务的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2011)通中民终字第144号判决,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具有可执行内容,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合法。(2015)通中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结果是以常志勇、常志鹏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没有可执行内容。故被上诉人不给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44号判决生效后,上诉人邴起晨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通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1)二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做出(2014)二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常志勇、常志鹏与邴起晨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邴起晨不服再次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通中民三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常志勇、常志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道江工商分局于2011年10月25日对第三人赢泽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18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且(2015)通中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常志勇、常志鹏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进行了驳回。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赢泽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所做的变更登记就失去了依据。现上诉人邴起晨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撤销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行初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二道江工商分局于2011年10月25日对第三人赢泽公司的变更登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二道江工商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