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田宝杰等上诉田玉敏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宝杰,郭丽荣,田韬,田玉敏,田玉环,田宝贵,张德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杰,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荣,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韬,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韬,男,1989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敏,女,1963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环,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田宝贵,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德萍,女,1961年6月2日出生。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爽,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田宝杰、郭丽荣、田韬因与被上诉人田玉敏、田玉环及原审被告田宝贵、张德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韬(同时系田宝杰、郭丽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田宝贵、张德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玉敏、田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宝杰、郭丽荣、田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玉敏、田玉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北京市××区××××村西××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已于2011年翻建,原有房屋灭失,不存在田××、陈××的遗产,更谈不上田玉敏、田玉环所享有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无依据,且明显偏袒田玉敏、田玉环。田玉敏、田玉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宝贵、张德萍述称:××号院是田宝贵所有,院内房屋系田宝杰独立出资翻建;认可田玉敏、田玉环对北京市××区××××村西××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各享有1/20的份额;××号院不是田宝贵的,对此不发表意见。田玉敏、田玉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号院内北房三间、××号院内北房五间,确认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份额及田××、陈××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与陈××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田宝贵、田玉环、田玉敏、田宝杰。1977年4月16日,田××、陈××经批准在现位于××号院内建北房三间。建房时,田宝贵××岁已成年并参加劳动,田玉环××岁已参加劳动,田玉敏、田宝杰尚年幼。1981年3月9日,因家庭人口众多,需要建房结婚,田宝贵申请宅基地。当年,田××一家经批准在现位于××号院内建造北房五间。建房时,田宝贵(××岁)、田玉环(××岁)、田玉敏(××岁)均已成年并参加劳动,田宝杰××岁未参加劳动。1982年,田宝贵与张德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号院落中。田××、陈××与田玉环、田玉敏、田宝杰搬至新建成的××号院落房屋中居住。1985年,田玉环结婚离家。1987年,田玉敏结婚离家。1988年4月6日,田宝杰与郭丽荣登记结婚,婚后全家共同居住于××号院落中。1992年3月23日,田××去世。1995年10月11日,陈××去世。田××、陈××去世前,跟随田宝贵、田宝杰共同生活。1998年4月,田宝贵、张德萍夫妇共同出资将××号院内原土坯房翻建为砖瓦结构北房三间。2011年7月,田宝杰、郭丽荣、田韬(田宝杰、郭丽荣之子,已成年)一家出资将××号院内房屋翻建为北房六间。田玉环、田玉敏现为城镇居民。田宝贵、张德萍、郭丽荣现为北京市××区××镇××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号院内原北房三间系田××、陈××、田宝贵、田玉环四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号院内原北房五间系田××、陈××及四个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建造,该两处院落原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出资、出力人共同共有。田××、陈××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在房屋共同共有状态下,田宝贵夫妇出资对××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田宝杰夫妇及田韬出资对××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时原建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房屋实际价值较低,新翻建的出资人可以取得较大部分所有权,但原始房屋并非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故新建房屋中应含有田××、陈××的部分遗产价值,以及田玉环、田玉敏因出资、出力建造原房屋时取得的部分所有权。对于各权利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及遗产份额,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始房屋的使用年限、建造年代、新建房屋的建造时间和现状、民风民俗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田宝贵一家及田宝杰一家长期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并翻建该房。田玉环、田玉敏结婚离家至今30年左右,在此期间均未提出至房屋内居住,其起诉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前并无重大理由、重大变故发生,该请求不符合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的法定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西××号院内北房三间、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西××号院内北房六间,其中田玉敏共享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二十分之一;其中田玉环共享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二十分之一;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的十分之一确认为田××、陈××的遗产范围;二、驳回田玉敏、田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田宝杰、郭丽荣、田韬确认田玉环为北京市××区××镇××村村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玉敏、田玉环以其参与××号院、××号院内原房屋建造为由,主张分割涉案院落内房屋,但并未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充分举证。现有证据显示,××号院内原房屋建造时,田宝贵、田玉环已参加劳动,田玉敏、田宝杰尚年幼;××号院内原房屋建造时,田宝贵、田玉环、田玉敏均已成年并参加劳动,田宝杰未参加劳动。该证据不能证明田玉敏、田玉环均参与建造原房屋的事实,也不能以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参与建房的事实直接认定参与建房者即取得所建房屋之所有权或相应价值。田玉敏、田玉环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田玉敏、田玉环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涉案院落内原房屋,进而确认原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出资、出力人共同共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院落内原房屋在翻建后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亦缺乏依据;田玉敏、田玉环起诉请求确认翻建后房屋中所有权人份额及田××、陈××遗产范围,涉及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审理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田玉敏、田玉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田宝杰、郭丽荣、田韬关于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9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玉敏、田玉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田玉敏、田玉环共同负担52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玉敏负担525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由田玉环负担525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绍 勇代理审判员 向�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峥书 记 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