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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枣阳市中天纺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枣阳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枣阳市中天纺织有限公司,襄阳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65号原告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地段(模糊车间)。法定代表人倪春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徐昌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枣阳市中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西环二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樊城区长征路38号都市花园。法定代表人马雪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敏,该公司财务主管。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证词,代为答辩。委托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文书。被告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惠湾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鼎公司)诉枣阳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枣阳市中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襄阳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众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王某甲,兄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鼎公司诉称:原告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每月对账一次,采用承兑汇票付款,付款金额与每月送货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在2014年3月受让取得湖北枣阳农村信用联社人民路分社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汇票号码402××××02210,出票人为枣阳华顺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枣阳市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出票额为20万元,上述银行汇票在承兑时发现已于2014年6月12日止付。原告的前手分别为华顺公司、中天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告对其前手均具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现原告放弃对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68条和第70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汇票票面金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顺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汇票,并用以偿还我公司欠兄弟物流公司的往来费用和欠款。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商业往来,若票据有问题,可以由兄弟物流公司来找我公司,我们是把票据给了兄弟物流公司。被告众惠公司答辩称:1、该票据是我公司从湖北巨龙顺公司合法取得,并经合法背书,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案应追加巨龙顺公司为本案被告。3、原告律师费过高,不应支持。4、本案涉嫌犯罪,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兄弟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费用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取得票据是通过与中天公司业务往来,合法从中天公司取得,票据后来又丢失了,我司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合法取得票据金额20万元,我公司与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粤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以案涉40XXXX51/24XXXXX10承兑汇票方式(票面记载金额20万元)收到海信南京电器有限公司付的模具设计制造款,后又于2014年3月27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付货款,因承兑汇票被银行止付而无法承兑及下欠其他货款等原因,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遂将粤鼎公司起诉,2015年10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粤鼎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当天重新出具票号为10XXXX52/26XXXX04,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给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后将涉案汇票退给粤鼎公司。粤鼎公司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粤鼎公司陈述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的依据是票据的追索权,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四被告对票据的遗失和审查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查明:兄弟物流公司以承兑汇票(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共计17张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00万元)遗失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部分汇票无人申报权利,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鄂枣阳民催字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11张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兄弟物流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兄弟物流公司从付款行处将上述汇票款取走。还查明:涉案承兑汇票40XXXX51/24XXXX10于2014年1月21日由华顺公司出票给中天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21日。从票据记载反映各背书连续,具体前后手顺序如下:华顺公司→中天公司→众惠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龙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信(南京)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裕鼎模具有限公司。庭审中,中天公司陈述因付物流运输费和偿还借款,其于出票日第二天即2014年1月22日上午将汇票签章后未背书直接交付给了兄弟物流公司。兄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陈述其于2014年3月份发现汇票丢失,因不清楚可以走公示催告程序,当时在社会上贴了广告悬赏,并在电视台播出了三天,后来到公安局报案,公安部门让其到法院其才申请的公示催告。而众惠公司陈述其从湖北巨龙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办人系该公司会计张艳)转让取得争议票据,并已付清承兑汇票款。并举证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与湖北巨龙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所持三张承兑汇票402XXXX1/248XXXX0,402XXXX1/24XXXX7,40XXXX1/24XXXX2,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协议转让给甲方,转让利率为4.0,扣收利息24000元,实付贴现金额为576000元。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乙方委托甲方将票款转至户名为张小林,账号为62×××12/62×××12的银行账户。甲方未盖章,乙方亦未加盖公章,但由张艳注写“巨龙顺张艳经办”。众惠公司同时另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众惠公司出纳吴玉军转账193000元到张小林62×××12账户,附言载明:20万承兑扣3.5。关于票据为何在转让给兄弟物流公司时未背书,中天公司陈述其认可兄弟物流公司可以由其自己在被背书人栏填写,其只负责盖章并交付给兄弟物流公司。兄弟物流公司陈述其取得票据后一般是到用的时候才背书,有时也会根据下家的要求才背书,故一直到丢失前票据上未记载背书其名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1款第(3)项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审理中,原告粤鼎公司陈述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的依据是追索权,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四被告对票据的遗失和审查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持票人粤鼎公司依据已除权的涉案票据向相关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不存在,以追索权向公示催告申请人兄弟物流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故粤鼎公司以追索权为依据诉请四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粤鼎公司另诉请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的规定,有正当理由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以此主张自己的权利。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佛山市粤鼎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