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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彦巍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彦巍,曾用名胡彦海,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大岭镇顾陈村*组。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彦巍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彦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彦巍于2010年8月1日,用自已的一台红旗轿车(车牌号吉A2L5**)做抵押在王亚侠手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5分,与王亚侠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凭证交给王亚侠。随后,被告人胡彦巍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于2010年8月9日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办到手。2010年8月10日,又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郎淑华,郎淑华于2010年10月1日将该车原价卖给刘向民。期间,王亚侠多次索要,被告人胡彦巍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所借款项。2011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彦巍用备用钥匙将刘向民停放在榆树市阳光海岸小区华人杰服装店门口吉A2L5**号红旗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55900元。被告人胡彦巍再次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于2011年7月4日补办到手,于2011年7月7日在长春市华港二手车交易市场以27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变卖抵押物,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合同诈犯罪及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彦巍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我将车开走后,我看车了,涉案车只是油改汽了,别的没有增改,我对原来按照多项改装的车辆价格鉴定有意见,对后来只对油改汽单项作价的价格鉴定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彦巍于2010年8月1日以自已所有的吉A2L5**号红旗轿车一台做抵押,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行车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凭证,从王亚侠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人胡彦巍虚构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补办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0年8月10日将该车卖给郎淑华,郎淑华于2010年10月1日将该车卖给刘向民,骗取被害人王亚侠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11时39分许,王亚侠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8月1日,胡彦巍用一辆红旗轿车做抵押借款4.5万,月息5分,使用期一年。2014年底胡彦巍将该车卖掉没归还此款。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告人胡彦巍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1月18日撤销登记。3.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8月1日胡彦巍将自已所有吉A2L5**号红旗轿车一台以4.5万元价格卖给王亚侠,胡彦巍收到车款4.5万元。4.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胡彦巍于2010年8月9日以自已所有的吉A2L5**号红旗轿车牌证丢失为由,在长春市交警队补办该车牌证。5.车辆买卖合同书证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彦巍以35000元价格将吉A2L5**号红旗轿车一台卖给郎淑平。2010年10月1日郎淑平以35000元价格将吉A2L5**号红旗轿车一台卖给刘向民。(二)证人证言1.证人郎淑华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我在胡彦巍处花现鑫35000元买他的一台红旗车,当时有行车证、登记书、一把车钥匙、车的防盗器,双方写了协议书,没有过户,是在天一堂药店交易的。原来商定是2010年10月1日过户,后来一直没有联系上胡彦巍,就没有过户。2010年10月1日我又以原价卖给刘向民了,我与刘向民也签协议了。2.证人李旭光证言证实,我认识胡彦巍,我跟他联系好后卖车后,我让我妻子郎淑华跟胡彦巍签的车辆买卖协议,当时我在场,当时有大绿本和行车证交给我妻子了,还交了一把车钥匙,后来这台车让我卖给刘向民了,是原价卖的,没有过户,买车花了35000元。后来听说刘向民的车让人偷了。胡彦巍没有在2011年6月给我打电话说车是他开走的,如果是那样的话,我就不能让刘向民报案了。胡彦巍不是用车用抵押向我借款。3.证人刘向民证言证实,我的红旗车是2001年的,我在10月份车在郎淑华手花35000元买的,有车的机动车登记书、行车证,我和郎淑华有协议,没等过户车就丢了,郎淑华的车是从胡彦巍手买的,也有协议。我的车现在一个车贩子杨刚手里,杨刚说是他在原车主胡彦巍手中买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亚侠陈述,2010年8月1日胡彦巍开黑色红旗轿车到我开的广有快速办理贷款公司,和我说想用4.5万元用这台车做抵押。我同意了,我我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月利息5分,使用期为一年,胡彦巍收了4.5万元,给我出了张收据。因为我丈夫与胡彦巍认识,我就用胡彦巍的这台车的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抵押公司了,胡彦巍说把车先用几天,借款到期还不上钱,就把车顶给公司,按买卖协议书执行。借款于期后,他没有给我付利息,没有把车和钱给我,总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年末我听说胡彦巍把车卖了,我就来报案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我手,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卖的车。另陈述,我是到交警队查车档案才知道胡彦巍把车卖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彦巍供述,我是因为合同诈骗被上网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的。2009年我花6.5万元买了一辆红旗轿车吉A2L5**号。2010年8月我因用钱通过李彦广以这台车作抵押在榆树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抬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与老板王亚侠签定了车辆买卖协议,李彦广给我4.5万元。我与李彦广熟悉,当他没有留车,车由我继续使用,我把机动车登记证做为抵押交给了王亚侠,将来还本付息后我再抽回来。因为车登记在我名下,行车证在我手,我到长春交警管所谎称证书丢失补了证书,在2011年7月我在长春市二手车市场卖给杨刚了,卖了2.71万元,我没跟王亚侠和李彦广说这事。卖车的钱我没还王亚侠和李彦广。我补过二次车籍手续。李彦广和王亚侠合开的小额贷款公司。另供述,2010年8月份我还在郎淑华处借款三万元,我把这台吉A2L5**号红旗车抵押给她了,写的是买卖协议,把车和车籍手续给郎淑华了,约定2010年11月还不上车归郎淑华,由我配合过户。到2011年春节之后,她说车被她卖了。上述证据以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2011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彦巍用备用钥匙将刘向民所有的停放在榆树市阳光海岸小区华人杰服装店门口吉A2L5**号红旗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1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14日9时59分许,刘向民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6月14日1时许,自已停在榆树市城效街阳光海岸南华人杰服装店一辆红旗黑色轿车被盗。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2.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胡彦巍于2011年7月4日以自已所有的吉A2L5**号红旗轿车牌证丢失为由,在长春市交警队补办该车牌证。3.车辆买卖协议书、车籍登记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胡彦巍于2011年7月7日将吉A2L5**号红旗轿车以27100元价格卖给杨刚。杨刚先付给胡彦巍26000元,余款1100元于过户完毕后再付清。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引领下,经杨刚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辩认的辩认,辩认出第7号为被告人胡彦巍。5.价格鉴定委托书、榆价认鉴字(2015)第2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了发动机刹车系统、大灯、车辆喷漆、更换油改燃汽系统等项的吉A2L5**号红旗轿车,经价格鉴定,价值55900元。并将鉴定意见送达胡彦巍。(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刚证言证实,我是在长春市二手车市场收售二手汽车,今年7月7日有个老王头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红旗车要卖,我到绿园区87中附近看到卖车人胡彦巍,我看了他的身份证还有机动车登记本,都是本人,我查了机动车盗抢网,这车没在网上,我们协商是27100元签了买卖协议,之后,在农商行支钱付款,车钥匙给我了,之后我花了5000元修的车,直到7月30日我在二手车市场要卖车时,一个就报警了,我和车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我不知道车是盗抢的,卖车人是车主本人,而且手续齐全。出示胡彦巍照片,经辩认,就是这个人。2.证人董力娟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向阳路开张伟汽修,2011年刘向民的红旗车在我这里换的奥迪A6刹车系统,花9800元,没有保存具体票据。3.证人陈晶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工农大街开鑫盛汽车修理部,2010年冬天刘向民的黑色经旗加长世纪星在我这换V6发动机和一些零件,花16000元,时间长了,票据没保管。4.证人张成吉证言证实,我在工农大街开东风汽车四轮定位,刘向民是黑色红旗加长世纪星车,2010年在我这换轮胎和轮毂花5000多元。5.证人张大勇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亿盛兰山开金承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原来的位置在三角加油站对过叫金承汽车修配厂,我认识刘向民,2010年秋他在我这修疝气大灯,新喷的漆,花5000多元。6.证人陈阳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南外环开三星加汽站,2010年刘向民在我这油改汽系统,花6800元,因为我不干了,没有保留票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向民陈述,我来报案,昨天晚上10点来钟我把我的红旗车型号是CA7202E3L,车号为吉A2L5**号,大架号为LPPH4ABB418A00018,停在阳光海岸小区南华人杰服装店门前,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就听我车的遥控器响了2声,我听见车被发动了,我出来看见车往北开去了。这台车是2001年的,10月份我才买的,车到我手后我又换了发动机,疝气大灯,新喷的漆,换的奥迪A6刹车系统,倒车雷达,轮胎,排气管,新安的油改汽系统,左后玻璃也是新换的。我的车是在郎淑华手花35000元买的,有车的机动车登记书、行车证,我和郎淑华有协议,没等过户车就丢了,郎淑华的车是从胡彦巍手买的,也有协议。我的车现在一个车贩子杨刚手里,杨刚说是他在原车主胡彦巍手中买的。我换A6发动机花16000元,在鑫盛修理部更换的;疝气大灯,新喷的漆,花6000元,在三角加油站对过一个修理部修的;换的奥迪A6刹车系统,花9800元,是在张伟修理部更换的;倒车雷达,花1500元;轮胎,轮毂花5600元,是在工农大街东风个理部更换的;新安的油改汽系统,花6800元,是在三星加油站更换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彦巍供述,2010年8月份我在郎淑华处借款三万元,我把吉A2L5**号红旗车抵押给她了,写的是买卖协议,把车和车籍手续给郎淑华了,约定2010年11月还不上车归郎淑华,由我配合过户。2011年春节之后,她说车被她卖了。2011年6月份,我在阳光海岸小区发现这台红旗车停在华人街服装店附近,我就用这台车的钥匙把车开走了,后来我在又补办了一套车籍手续,把车卖给杨刚的。我把车开走时,车的所有权是郎淑华的,当时我不知道这台车郎淑华把这台车卖了。被告人第三、四次庭审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没有意见,我认罪,我把车偷走后,我看车了,涉案车只是油改汽了,别的没有增改,我对油改汽改装单项作价的涉案红旗车辆的价格鉴定没有意见。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与杨刚沟通,杨刚于2011年7月7日从胡彦巍手中购买的吉A2L5**号红旗轿车,现该车早已卖出,无法找到。2.榆价证认(2016)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吉A2L5**红旗轿车后更换油改燃汽系统,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1100元。并将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书、榆价认鉴字(2015)第2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刘向民陈述,证人董力娟、陈晶、张成吉、张大勇、陈阳证言提出异议,辩解自已在开走涉案红旗车后看车了,该只是油改汽了,别的没有增改,要求对车辆进行指认。对榆价证认(2016)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意见。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全案情节,被告人只对涉案车辆的油改汽单项改装的情节无异议,涉及该车油改汽单项改装部分的证据能够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榆价证认(2016)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红旗车辆价值人民币55900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它改装填加的部分的证据不予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下列经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彦巍然于1981年9月29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曾四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彦巍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胡彦巍于2015年6月30日被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7月28日撤销登记。4.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上述证据以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彦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彦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彦巍退赔被害人王亚侠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退赔刘向民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元整。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