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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洪流与张晓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流,张晓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747号原告:丁洪流,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晓刚,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沈竹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案外人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晓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沈竹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晓刚提供担保,并有借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沈竹明,2011年4月13日,张晓刚,2011.4.13”。后沈竹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页载明:“13.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沈竹明以高额利息为诱,向丁洪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由张晓刚提供担保”。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2015)沭刑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晓刚为案外人沈竹明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50000元的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洪流担保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周纪昕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