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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927号蒋新莲诉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何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莲,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927号原告:蒋新莲,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现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51120-X。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德昌公司董事长,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湘谭市人,德昌公司董事,住XX瑶族自治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该公司总经理,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蒋新莲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莲,被告XX德昌公司、刘伟、何金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莲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XX德昌公司及被告何金昌、刘伟以“短期投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0.8%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但被告已两个季度未支付利息,也未分批偿还本金。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法院判决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是XX德昌公司用的。借款本金是500000元。法院判决的两个季度利息也未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XX德昌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蒋新莲将400000元分别存入被告财务人员杨菲、被告何金昌、刘伟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18日,原告蒋新莲与被告XX德昌公司签订《短期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投资人蒋新莲投资400000元,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期间投资固定回报率为每月2.5%,按季支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XX德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投资款本息。2016年1月1日,原告蒋新莲与三被告协商将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32200元(按月利率2.5%和2.7%计算)计入400000元本金,双方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原告作为投资人(甲方),被告何金昌、刘伟作为接受人(乙方),XX德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约定:甲方投资532200元,用于德昌房地产项目开发,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投资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按季度支付,乙方承诺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分期分批偿还清楚甲方的投资款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个季度的利息。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1129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24000元。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法院(2016)湘1129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蒋新莲借款400000元,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6)湘1129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借款本金加入前期利息后为500000元。短期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何金昌、刘伟应按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何昌金、刘伟没有按约定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提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德昌公司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金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新莲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蒋新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先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