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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135号原告:苏某某,男,住望奎县。被告:隋某某,女,住望奎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静宏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按农村习俗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装烟钱2000元,买衣物钱4000元。然后双方相处近半年的时间,由于双方在相处期间,性格不相投,没有建立起情感来,经原告与被告商量提出分手,被告同意分手,但拒绝返还彩礼款2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刘某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2月2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商定由原告共向被告过彩礼现金150000元、楼房一座。在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头茬礼即彩礼款20000元、装烟钱2000元、买衣服钱4000元。原、被告在之后的相处期间,由于性格不相投,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因返还彩礼款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彩礼单证实原、被告协商给付彩礼的事实;有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过彩礼20000元及给付其他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因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婚约,已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被告应将收受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静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