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陈述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陈述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485号原告:刘庆生,男,1969年10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梁,男,1975年7月生。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陈述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述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述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前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刘庆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3、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陈述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述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庆生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至2014年10月18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每天6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梁向原告刘庆生借款30万元,有借条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述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生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