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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史宝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王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王磊磊,杜彦辉,陈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482号原告:史宝书,男,汉族,农民,住清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负责人:张三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磊,男,汉族,司机,住容城县。被告:杜彦辉,男,汉族,农民,司机,住容城县。被告:陈海斌,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宝书与被告杜彦辉、陈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海斌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王磊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书、被告陈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被告王磊磊、杜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宝书诉称,2016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杜彦辉驾驶冀F×××××号、冀F4R**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小王营道口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李振营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杜彦辉货车又撞到前方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上,原告的重型货车又撞到王秋立驾驶的冀F×××××号大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车内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分别为36805元、23535元、23400元,并支出三笔公估费。被告陈海斌系杜彦辉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且陈海斌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805元、公估费2776元、拖车费4200元、车上货物损失23535元、公估费1847元,停运损失23400元、公估费1800元,共计9436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杜彦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案只涉及财产损失。因此我公司只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三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2000元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海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磊磊,依据相关法规,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王磊磊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道路交通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分项限额下赔偿。被告王磊磊辩称,我是杜彦辉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我应该赔,但是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杜彦辉辩称,我是王磊磊的雇员,我没有能力赔偿,应由车主王磊磊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是36805元,支出公估费2776元。二、车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上货物损失是23535元,支出公估费1847元。三、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是23400元,公估费是1800元。四、拖车费票据两组,一组是保定市南市区一路平安汽车救援俱乐部拖车发票44张金额共2200元,证实从安新拖车到保定的拖车费;另一份是容城县保津高速公路清障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从事故现场拖到安新交警队停车场支出施救费,金额为2000元。五、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六、保定市海兴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从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当天到车修好的时间。2016年11月2日从交警队提车后到保定修车厂,修到2016年11月26日。七、冀F×××××号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该车车主。被告陈海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都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各项损失的法律依据,证据二车上货物损失的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与车上货物损失的委托方存在利害关系。公估报告证实本案原告并没有实际赔付货物所有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拖车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拖车费用是免费的,由国家财政负担,原告主张不合法。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是由交警部门扣留发生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公估费的原件如提交,以法庭核实为准。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不具有真实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磊磊、杜彦辉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海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海斌提交冀F×××××号、冀F4R**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2016年10月15日转让给王磊磊,转让以前陈海斌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王磊磊承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了正常年检。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王磊磊和陈海斌是司机和老板的关系,有利害关系,对此协议有异议,且车辆没有过户。被告王磊磊、杜彦辉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磊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各一份,证实陈海斌把车卖给我了,证件都交给我了。原告质证称,证据只能证明车是陈海斌的。被告陈海斌、杜彦辉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彦辉提交本人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杜彦辉的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陈海斌、王磊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杜彦辉驾驶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小王营道口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李振营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杜彦辉驾驶货车又撞到头东尾西停车等红灯的原告史宝书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上,原告史宝书的重型货车又撞到前方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王秋立驾驶的冀F×××××号大客车,致李振营、史宝书车内货物受损,杜彦辉、李振营、史宝书、王秋立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宝书、李振营、王秋立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3680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776元;车辆修理期间即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26日的车辆停运损失经评估为234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施救、修理产生拖车费共计4200元。原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就车上货物损失原告尚未赔偿货主。被告杜彦辉驾驶的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磊磊,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海斌。被告王磊磊于2016年10月15日自被告陈海斌手以145000元价格购买此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彦辉系受被告王磊磊指派拉货途中。被告杜彦辉驾驶的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杜彦辉驾驶的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2张、被告陈海斌、王磊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被告杜彦辉提交的驾驶本、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振营身体及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受到损害、王秋立驾驶的冀F×××××号客车受损,李振营及冀F×××××号客车车主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已就各自损失诉至本院,李振营车辆损失为10640元,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为25575元。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杜彦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冀F×××××号重型货车在此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6805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该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805元,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冀F×××××号重型货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海兴汽修厂证明证实冀F×××××号重型货车实际维修时间,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计算的停运时间与该证明时间一致,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3400元,予以采纳。被告对该汽修厂证明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支出车损公估费277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8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拖车费、施救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实该费用支出情况,故原告主张拖车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史宝书总损失共计68981元。原告尚未就车上货物损失对货主进行赔付,其主张车上货物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李振营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起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及李振营、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应按比例赔偿,故应赔偿原告史宝书1008元[36805元÷(36805元+10640元+25575元)×2000元]。被告王磊磊系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有被告陈海斌、王磊磊一致陈述及二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彦辉称其系被告王磊磊雇员,受被告王磊磊指派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被告王磊磊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磊磊应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后,被告王磊磊应赔偿原告史宝书67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宝书财产损失1008元。二、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宝书各项损失共计67973元。三、被告陈海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杜彦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史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元减半收取为1080元,原告史宝书负担291元,被告王磊磊负担78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