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振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宁,男,1967年12月16出生于���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4年5月2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7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刘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振宁因与儿子生气,醉酒后驾驶冀A×××××冀A48**挂重型半挂货车到宁晋县寨子村欲找儿子理论,在该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路北侧被害人陈某的车库撞倒,并撞坏一辆自行车、一个保温箱,又与路南侧头西尾东停驶的被害人范某的冀E×××××小型客车及在十字路口东侧停放的被害人李某的电动汽车相撞。事故后,刘振宁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振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2.26mg/100ml。刘振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晋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刘振宁与范某、陈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某、孙某、崔某2、李某陈述,证人崔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宁晋县人民法��民事调解书,公估报告书,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振宁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本次犯罪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振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振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的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振宁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立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