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昌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东,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安岳县。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李昌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昌东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堇山中路407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仝某停放在此处的浙B×××××白色别克小型轿车的副驾驶车门拉开,从副驾驶储物箱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700元和面值100元的纪念币2张。同年9月4日,被告人李昌东在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百花洗浴中心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痕)[2016]第56号手印鉴定书,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昌东退赔被害人仝某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