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德彬家庭承包户与陈立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彬家庭承包户,陈立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064号原告:陈德彬家庭承包户,户主陈德彬,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陈立彬,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陈德彬家庭承包户与被告陈立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彬家庭承包户的户主陈德彬、被告陈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彬家庭承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彬立即将其侵占(耕作)的位于城厢镇东岗村下屋塘里一丘0.45亩责任田中的0.2亩责任田归还给陈德彬家庭承包户(耕作)。2.陈立彬赔偿自2016年1月份至侵权行为结束之日止因其侵占上述0.2亩责任田给陈德彬家庭承包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文件,武平县城厢镇东岗村有2426亩耕地列入土地整理实施项目。东岗村于2005年7月开始实施土地整理工作,2006年初土地整理工作基本完成。2006年3月,东岗村第12组把位于该村大桥头一丘面积1.92亩的责任田分给陈德彬家庭承包户。陈德彬耕作两年后,出现该村11组刘其寿的责任田调给本村其他人的事实。城厢镇人民政府、东岗村把陈德彬上述1.92亩责任田中的1.12亩调给刘其寿(已履行完毕)。导致陈德彬应承包耕地不足部分应由东岗村第12组内部调剂解决。城厢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了《关于东岗村土地整理后刘其寿等七户承包耕地权属确认的决定》,按照该《决定》,陈德彬家庭承包户在东岗村下屋塘里应承包耕地0.45亩。且东岗村委会、武平县城厢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已于2009年6月15日将位于东岗村下屋塘里0.45亩责任田登记在陈德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该0.45亩责任田中的0.2亩,先被东岗村陈胜文户侵占耕作,后经做工作,陈胜文户于2010年6月将该0.2亩耕地归还给陈德彬耕作。陈德彬叫胞弟耕作该0.2亩耕地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至今,陈立彬未经陈德彬同意,擅自侵占耕作该0.2亩耕地。导致陈德彬至少有500元的经济损失。陈立彬辩称,诉争的0.2亩是属于陈立彬的耕地,因为其自己在下屋塘里有0.45亩耕地,陈德彬在下屋塘里没有0.45亩,他只分到0.3亩。1.2005年土地整理工作,2006年3月份基本完成,于2008年3月12日有乡包村干部钟启林与村书记陈啟兴等负责人分给陈立彬户耕作,田主陈德发(下屋塘里0.45亩)一丘。2.2009年6月份李正才书记带领村干部负责人等分割陈德彬0.3亩(田户:陈德发)有东至陈立彬为界。3.陈德彬有岭下片0.6亩(生产队称为5担共4丘,解放前有元秀姑田)列入2.64在内,现于陈德彬胞弟耕作。4.大桥头(细墓钉子)0.8亩分给陈德彬户,还有多余0.3亩陈德彬独霸此地。附注:(20组0.3亩,11组0.1亩,陈雪英0.03亩)至今还未分给我户耕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德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德彬提供的东岗村委会《证明》、武厢(2008)50号文件,从该文件的内容看,结合陈德彬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陈德彬户在东岗村下屋塘里有0.45亩的承包耕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陈立彬提供的东岗村民委会通知、陈立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无法证明陈立彬对诉争的0.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德彬与陈立彬均为城厢镇东岗村村民,2004年9月27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发出闽国资综(2004)340号《关于2004年度省级重点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通知》,对武平县城厢镇土地整理项目予以批准立项。武平县城厢镇东岗村有2426亩耕地列入土地整理实施项目。东岗村于2005年7月开始实施土地整理工作,至2006年初土地整理工作基本完成。2006年3月起东岗村对土地整理后农户承包耕地进行分配和确认。2008年6月27日,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作出武厢政(2008)50号文件,对陈德彬户承包的耕地权属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陈德彬户在下屋塘里有0.45亩的承包耕地(东至陈立彬田为界、西至排水圳田为界、南至钟兆善田为界、北至陈启文田为界)。2009年6月15日,武平县人民政府为陈德彬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上载明陈德彬户在下屋塘里有0.45亩的承包耕地,四至界址与上述界址相同。2008年3月12日,城厢镇东岗村委会向陈立彬户出具《通知》,载明“原陈德发田边0.45亩、陈德富田边0.17亩、塘头背0.34亩、20组0.30亩、陈占华0.10亩,以上合计1.39亩。另加陈雪英户田边0.03亩、0.05亩,归陈立彬户耕作”。陈立彬据此在讼争的0.2亩耕地上种草养鱼。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陈德彬依法取得了武平县城厢镇下屋塘里0.4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争的0.2亩土地在陈德彬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范围内。而陈立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的0.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陈立彬在陈德彬承包经营的“下屋塘里”责任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陈德彬要求陈立彬返还侵占的0.2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德彬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立彬侵占其0.2亩责任田造成其经济损失500元的事实,对损失也不申请鉴定。因此,陈德彬要求陈立彬赔偿自2016年1月起至侵权行为结束止侵占0.2亩责任田造成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在陈德彬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位于武平县城厢镇东岗村“下屋塘里”0.2亩耕地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将该0.2亩耕地归还给陈德彬承包经营户耕作。二、驳回陈德彬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