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盛惠萍诉严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惠萍,严国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792号原告:盛惠萍。被告:严国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原告盛惠萍诉被告严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到期不还,加息计算。现催讨,被告每次说资金困难,不肯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归还利息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及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到庭辩称,对原告提供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不存在、借条上也不是其签名、也没有交付事实。原告对此表示,原告曾从事服装加工业务,被告在其处工作,被告声称去日本旅游缺乏资金,向其借款,后上门催讨,被告出具了本案中递交的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身份信息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条签名笔迹鉴定,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退案说明,因被告未配合取样,作退案处理。被告对此认为其在日本,无法完成,原告对此认为被告回国多次,曾碰面一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记载:“我向盛惠萍借的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到2014年底归还,到期不还,加息计算”并作签名。尔后,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借款给付凭证,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被告辨称借条没有签名,原告也没有交付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庭审陈述,符合现今社会民间借贷规则;被告声称其没有在借条签名,对其主张,未能配合鉴定机构取样,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悖常理,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则,被告声称未曾回国,也未递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之陈述更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规则,则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惠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盛惠萍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严国叶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