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坤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47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滨湖区华憬佳园小区东大门驶出,后由西往东行驶至前方T字型三岔道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费某(女,殁年78岁)在胡某违章停放在该路口西北角的牌号为苏B×××××号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方的道路上滞留,被告人莫某因视线受影响,在遇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往右打方向时碰撞右侧围墙后又往左侧行驶,结果其所驾车辆左前侧碰撞了费某,致费某倒地受伤,经送本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莫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系因创伤性休克伴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费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88.96元,被告人莫某赔偿人民币3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和解笔录及协议、收条、路面监控录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