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6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姜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5月1日经家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13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因原被告系家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具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原告多次劝阻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于2012年生育儿子姜某甲,并于2014年生育女儿姜某乙,齐心协力地进行经营活动,一家四口人其乐融融。虽然生活中有些琐事磕磕碰碰都可以理解,相信夫妻感情还在,更加上考虑到孩子现在年纪还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饱,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造成孩子童年的人间悲剧,故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混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姻感情还是有基础的,尤其是有了孩子让双方更珍惜着一段感情,现在由于一些小问题,使双方有了一些误会,望法院查明事实,帮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解决问题,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上述答辩意见望法院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男孩姜某甲;2014年11月18日生育女孩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姜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相互体谅、彼此宽容,还是一个圆满、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