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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邱仁梁诉被告邱仁桔、吴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仁梁,邱仁桔,吴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337号原告:邱仁梁,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邱仁桔,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吴秀琴,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邱仁梁与被告邱仁桔、吴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仁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仁桔、吴秀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仁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仁桔、吴秀琴偿还给邱仁梁借款本金245.5万元,及结算的利息125.65万元,合计371.15万元;2.判令邱仁桔、吴秀琴向邱仁梁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起以145.5万元为本金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由邱仁桔、吴秀琴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邱仁梁变更诉讼请求,即关于利息部分,均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邱仁桔从2009年起以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多次向邱仁梁借款,并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两张借据,内容分别为到2015年12月1日止共欠邱仁梁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43.65万元,和2015年12月20日止欠邱仁梁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万元,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后经邱仁梁多次催讨。邱仁桔均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吴秀琴系邱仁桔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吴秀琴与邱仁桔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邱仁桔、吴秀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邱仁梁提交的《借据》2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二份,中国银行账户往来清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往来清单二张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吴秀琴、邱仁桔未提出异议,本院未发现其有违反证据三性原则现象,应予以确认。故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邱仁桔向邱仁梁出具二张《借据》,其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3月20日向邱仁梁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3月17日汇入65万元、3月30日汇入35万元)用于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借款利息按年息40%计算,计算到2015年12月20日止,息利总数为捌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邱仁桔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3月1日向邱仁梁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伍点伍万元整(¥145.5万元)用于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借款利息按年息40%计算,计算到2015年12月1日止利息为肆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43.65万元)。借款人:邱仁桔2015年12月8日”。吴秀琴与邱仁桔系夫妻关系。邱仁桔向邱仁梁借款后,曾向邱仁梁支付利息1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邱仁梁提供的二张《借据》内容能够证明:邱仁桔为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向邱仁梁借款人民币245.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邱仁梁随时有权要求邱仁桔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邱仁梁与邱仁桔对年利率的约定不超过24%的部分,受法律保护,利息可以从实际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邱仁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邱仁桔已支付利息1000元,应予以采信,可在邱仁梁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吴秀琴对邱仁梁提出诉争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于吴秀琴与邱仁桔系夫妻关系期间发生,故应推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吴秀琴与邱仁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邱仁梁要求邱仁桔、吴秀琴返还借款本金245.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仁桔、吴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邱仁梁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仁桔、吴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邱仁梁借款本金245.5万元及利息(其中145.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其中65万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其中35万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3元,减半收取计18186.5元,由邱仁桔、吴秀琴负担;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邱仁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