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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景龙诉被告贡山县中祥汉白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龙,贡山县中祥汉白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324民初36号原告:张景龙。被告:贡山县中祥汉白玉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景龙诉被告贡山县中祥汉白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名称信息有误,该名称公司系不存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景龙的起诉。审 判 长  张榆祥代理审判员  和丽梅人民陪审员  余跃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