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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003号原告侯某,女,1987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璐,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侯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张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结婚时原告年龄尚小,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自2010年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婚生女自出生起便随外祖母和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对婚生女从不过问或关心。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其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二人婚生女随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山东省济宁市。2015年4月13日,原告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判决后二人感情并未好转,并继续分居至今,2016年6月15日,原告侯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结合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状况、有无子女、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感情基础并不牢靠,加之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加深,二人婚后三年余便分居至今,综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林某乙出生后便随母共同生活,基本未与被告林某甲共同生活,林某乙与原告侯某共同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和身心××故本院综合认定,林某乙由原告侯某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女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林某甲应承担林某乙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为每月600元。上述费用应给付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侯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甲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林某乙抚养费600元,该费用负担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