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胡某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万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771号罪犯胡万明,男,汉族,1993年3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万明犯聚众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胡万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胡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2、罪犯胡万明的陈述证实,罪犯胡万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案发后同案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安徽省无为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胡万明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胡万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经胡万明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胡万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万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