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6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建毅与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毅,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毅,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LIVIOPAOLOFRANCOPROL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劲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建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建毅于2014年8月26日在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处购得款式编号为Y2P025公事包一件,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0元,该公事包产地为意大利。叶建毅发现公事包上的合格证注明的面料为牛皮,里料为锦纶90%、腈纶10%。2014年10月11日,叶建毅委托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对涉案公事包里料的材质进行了检验,里料实测值为聚酯纤维:100%,单项评定不符合。2015年5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对阿玛尼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现叶建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玛尼公司退还其货款11,500元,并赔偿其3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若阿玛尼公司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足以使叶建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方可构成欺诈。本案叶建毅购买的是阿玛尼品牌包,并非购买公事包内的里料材质。阿玛尼公司虽在标识上标注里料为锦纶和腈纶,但锦纶、腈纶与聚酯纤维都具有各自的优劣,无法得出阿玛尼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实际不符,阿玛尼公司从中获利或叶建毅遭受损失的结果。再者阿玛尼公司作为销售世界顶尖品牌的企业,其主观上不会因里料的差异损害几十年竖立起来的品牌价值,也不会因公事包里料的差异影响到品牌的销售价格。依据叶建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阿玛尼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叶建毅要求阿玛尼公司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公事包在叶建毅持有期间已经破损,无法完好地退给阿玛尼公司,故叶建毅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建毅要求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叶建毅要求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建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检测结果,系争公文包里料材质与标识不符,使其做出错误的购买意识,故被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应赔偿其三倍货款。另,系争公文包因检测需要需提取里料材质,导致里料受损而非上诉人故意破坏,故被上诉人理应退货退款。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阿玛尼公司辩称:系争公文包里料材质系其依据进口合格证的标识标注,其主观并未存在欺诈故意,是国外生产商标注错误,且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因里料材质而决定购买意图。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公文包经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里料材质均为聚酯纤维。该事实由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公文包虽里料标识错误,但结合该包的品牌、价格、所使用的主要面料等因素,尚不足以使得商家以里料的不同而实施欺诈,从而导致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购买意识,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三倍货款的赔偿,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此包标识确有瑕疵,且有关行政部门已就此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该包在上诉人持有期间已经破损无法完好退货而未予支持,经本院查实,系争公文包破损源于检测所需,非上诉人使用所致,故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叶建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购买的款式编号为Y2P025、品牌为“EMPORIOARMANI”的一只公事包,退还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同时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叶建毅货款人民币1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叶建毅负担人民币355元,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叶建毅负担人民币710元,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