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58号起诉人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登胜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起诉人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许子春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款共计207444.99元(截止2016年12月)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基于向拉赫兰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向被起诉人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为因向第三人还款后产生的法定权利而非起诉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故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对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