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曹宝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被告人曹宝东,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艳红、丁文娟,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被告人曹宝东及辩护人朱艳红、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7时56分,因给曹某1送货的司机吴某将被告人曹宝东的姐曹某2家刚修的水泥地压坏,曹某2与曹某1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曹宝东闻讯赶到现场,将曹某1跺倒在地,致曹某1肋骨骨折,经鉴定曹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曹宝东于2016年5月2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曹宝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宝东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曹宝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配合公安机关较好,这次也是因情绪冲动所致,对社会没有大的影响,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这些因素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因给曹某1送货的司机吴某将被告人曹宝东的姐曹某2家刚修的水泥地压坏,曹某2与曹某1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曹宝东闻讯赶到现场,将曹某1跺倒在地,致曹某1肋骨骨折,经鉴定曹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曹宝东于2016年5月2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受伤后于2015年3月28日至6月17日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81天,治疗花医疗费7799.3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宝东的供述及辩解:我来投案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俺姐曹某2家后面拾掇东西,突然听见前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赶紧到前面去看看,到前面后,我看见俺姐曹某2,俺母亲曹邢氏在曹三传(曹某1)家大门口地上坐着,曹三传在那蹦着骂,我就到跟前朝曹三传身上跺了一脚,把曹三传跺栽倒地上啦。2.被害人曹某1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9日、9月9日、2016年5月22日陈述:2015年3月28日17时左右,开封通许的来我厂里送货,把俺邻居展锋(曹某2的丈夫)打好的水泥地压坏一点,拦着不让走,送货的司机叫我去了,还是不让走,展锋的妻子曹某2就去抓我的脸,曹某2的母亲及家人把我拽倒在地上,曹宝东到我跟前朝我左肋部跺了几脚,后来被人捞开。我不愿意调解。3.证人证言(1)曹彬2015年3月30日证言:2015年3月28日下午6点多钟,我看见给曹某1送货的司机被曹某2娘俩拦着骂,我劝,让曹某1给他修修。这时曹某2和她母亲就去抓曹某1,把曹某1捺倒在地上,曹宝东就去跺曹某1,我去捞,我又被展锋捞着了,曹宝东又朝曹某1腰肋部跺了几脚,被罗某1捞着了。(2)证人罗某12015年3月30日证言:我刚到那,看见两个妇女把曹某1捺倒在地上了,另外有个30多岁的人朝曹某1身上跺几脚,我到跟前把他们捞开了。跺曹某1的是男的,1.7米左右,眼有些斜视,见面认识,后来听说叫曹宝东。(3)证人吴某2015年4月7日证言:2015年3月28日,我和我妻子一块开车从江苏拉颗粒料回鹿邑县张店乡曹某1厂里送,压坏了门口的水泥地了。当时骂我眼瞎。我说等会我去看看。卸完货我们开车走到厂门口,被俩妇女拦着了,非让修压坏的水泥路。曹某1去了,争吵几句,那两个妇女连撕带打的把曹某1打倒在地上了,另外有一个男子30岁左右,跑到曹某1跟前朝曹某1腰肋骨部跺了几脚,被人捞开了。(4)证人杜某2015年4月7日证言:2015年3月28日我和丈夫吴某去鹿邑县张店镇送颗粒,压着厂门口刚整的水泥路了,非让修路,给钱也不行。那妇女围着厂老板(曹某1),几下把厂老板打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又去一个年轻人30岁,上身穿个灰秋衣,到老板跟前跺了几脚,当时老板在地上躺着,后来听人喊宝东别打了,又去几个人把架捞开了。跺曹某1的那男的30岁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听别人喊他宝东。(5)证人曹某2证言:给曹某1送料的货车压着我打的水泥地了,我去曹某1厂里找司机,让他修。卸完货他没给我修,我拦着让他修。曹某1出来了,骂骂咧咧的,我母亲骂了几句,曹某1去打她,我拽着曹某1,他採着我的头发,俺俩倒地上了。我母亲朝曹某1脸上抓几下,把脸抓伤了,曹某1把我的头发拽掉了。我们站起来开始对骂,我弟媳妇胡小蜜去了,曹某1的妹夫丁光荣去了,丁光荣跺胡小蜜肚子上一脚,我们闹完了,让司机走了,曹某1去县里了。(6)证人邢某2015年4月9日证实内容与其女儿曹某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儿子曹宝东不在场。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1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5月24日技侦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6.书证犯罪嫌疑人曹宝东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7.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罗某1在见证人罗某2的见证下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用脚跺曹某1的男子是曹宝东。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提供如下证据:1.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票号分别为NO0634147,金额为7799.39元,住院81天。2.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病历,曹某1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3.鹿邑县真源医院的检验单。上述证据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提供,被告人曹宝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宝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宝东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宝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要求被告人曹宝东赔偿医疗等费用于法有据,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7799.39元,误工费81天×10853元除以365天=2408.47元,护理费81天×10853元除以365天=2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以上共计16666.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宝东家属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18000元,并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曹宝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7799.39元、误工费2408.47元、护理费2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以上合计金额16666.3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曹宝东已将18000元交到法院)。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 峰审判员 徐莹敏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