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财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利宾与陈峰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利宾,陈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财保66号申请人:孙利宾,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申请人:陈峰,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孙利宾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峰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恒大中心4-801室住房一套(合同备案编号:1503002216)予以查封。担保人许子夜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利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峰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恒大中心4-801室住房一套(合同备案编号:1503002216)。二、查封担保人许子夜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100号恒大雅苑(北区)12栋1503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50086**)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孙利宾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