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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560胡立伟与孔祥彬、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伟,孔祥彬,李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60号原告:胡立伟,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孔祥彬,男,1973年9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海艳,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胡立伟与被告孔祥彬、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彬、李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伟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孔祥彬、李海艳给付借款343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彬、李海艳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4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该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孔祥彬、李海艳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孔祥彬、李海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祥彬、李海艳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4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该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祥彬、李海艳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孔祥彬、李海艳的34300元借据一枚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孔祥彬、李海艳借款343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彬、李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立伟人民币343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75元,由被告孔祥彬、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