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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柳尧学与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流口金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柳尧学,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流口金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樊明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坡,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尧学,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栖霞市寺口镇西庄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流口金矿,住所地栖霞市大流口村。负责人:XX堂,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泮忠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尧学、原审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流口金矿(以下简称流口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解除,2014年10月27日完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被上诉人在此之后从未与上诉人要求过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柳尧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2012年3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1月27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被上诉人在此后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一直主张其工伤待遇,双方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又多次进行了协商,2015年3月29日流口金矿作出了“流口金矿离职人员柳尧学工伤情况”,答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7980元。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该意见,双方未能协商一对待。此后双方又进行了几次协商,但一直未果。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份提出了劳动仲裁,因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流口金矿述称,其同意金兴公司的上诉意见。柳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流口金矿、金兴公司支付柳尧学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2元;鉴定费250元;拍片费298元;合计1050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尧学于2008年1月到流口金矿工作,从事井下扒矿岗位。流口金矿为柳尧学个人缴纳了其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但单位欠缴2007年至今的单位整体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09年1月15日21时15分,柳尧学等人下班时从井下乘人车升井,行至四中段时,人车脱轨,致柳尧学受伤,流口金矿将柳尧学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流口金矿支付。2009年3月19日栖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栖劳社工伤认字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柳尧学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烟劳鉴字[2014]第07-0084号鉴定结论,鉴定柳尧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3月29日流口金矿作出“流口金矿离职人员柳尧学工伤情况”,同意支付柳尧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47980元,但柳尧学不同意该意见,双方协商未成。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柳尧学对流口金矿提出的因柳尧学不服从工作调动,旷工多日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流口金矿在答辩中称柳尧学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为1320元,该工资数额高于流口金矿单位工资表核算的柳尧学工资数额,柳尧学未提出相反证据。2016年2月柳尧学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柳尧学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柳尧学不服仲裁委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流口金矿系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柳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口金矿、金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者之间系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栖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决定书,证明柳尧学的请求经过仲裁程序;3、[2009]栖劳社工伤认字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柳尧学于2009年1月15日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4、烟劳鉴字[2014]第07-00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柳尧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5、流口金矿办公室的“流口金矿离职人员柳尧学工伤情况”材料,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对柳尧学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协商;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7、医疗费单据,证明柳尧学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拍片检查费298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单据,证明柳尧学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流口金矿辩称,本案劳动争议已过法定仲裁;柳尧学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误,且我单位按月为柳尧学缴纳工伤保险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故柳尧学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柳尧学因不服从工作调动、旷工多日,我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柳尧学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我单位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柳尧学在家养病期为2009年2月至7月共计6个月,其从事的为井下扒矿岗位,实行按出矿量计数工资,无出矿量,只能发月补贴191元/月,我单位已按月实际支付了柳尧学工伤养病期间的工资,柳尧学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柳尧学主张的拍片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柳尧学主张的鉴定费应由柳尧学负担;柳尧学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80元、护理费应为165元。金兴公司辩称,同流口金矿的答辩意见。流口金矿提交了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柳尧学2009年1-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807元、91元、91元、91元、91元、191元和191元。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简称《决定》),该《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柳尧学受工伤时间为2009年1月,认定工伤时间为2009年3月,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的称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柳尧学系流口金矿单位职工,柳尧学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柳尧学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流口金矿虽为柳尧学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流口金矿未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流口金矿整体拖欠工伤保险费,柳尧学不能得到相应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故柳尧学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由流口金矿支付。柳尧学2009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3月19日作出工伤事故认定,2012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2015年3月29日流口金矿作出“流口金矿离职人员柳尧学工伤情况”,2016年2月柳尧学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柳尧学受到工伤后一直主张其工伤待遇,故流口金矿、金兴公司主张柳尧学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柳尧学因工伤住院治疗8天,柳尧学未提供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故按流口金矿提供的出差补助标准5.5元计算,计款为30.80元(5.5元×70%×8天)。柳尧学住院期间流口金矿没有安排专人进行护理,故应支付柳尧学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当时烟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620元/月计算计款为228.04元(620元÷21.75天×8天)。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柳尧学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柳尧学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柳尧学应享受6个月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柳尧学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确定柳尧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95.81元(2332.17元×60%×6个月)。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柳尧学九级伤残,享有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因柳尧学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计为11194.40元(2332.17元×60%×8个月)。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依照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7个月计发,计款为19544元(33504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计款为33504元(33504元/年÷12个月×7个月)。柳尧学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元、拍片检查费298元是工伤鉴定的必要费用,应由流口金矿、金兴公司承担。流口金矿系金兴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金兴公司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判决:一、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尧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94.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04元;二、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尧学停工留薪期工资8395.81元;三、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尧学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228.04元;四、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尧学鉴定费250元、拍片检查费298元;五、驳回柳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柳尧学诉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金兴公司应否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尧学在上诉人金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流口金矿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由栖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故金兴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柳尧学支付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5年3月29日流口金矿出具“流口金矿离职人员柳尧学工伤情况”,双方就柳尧学的工伤待遇一直协商,柳尧学在协商未果后于2016年2月申诉至仲裁委,柳尧学受到工伤以后一直不间断地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金兴公司应支付给柳尧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拍片检查费等项目的计算正确,并无不妥。金兴公司上诉提出柳尧学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