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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袁德六与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六,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787号原告:袁德六,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章,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育才路91-4号。法定代表人:江玉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德六与被告韩秀章、明光蓝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蓝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六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韩秀章、蓝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周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袁德六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韩秀章、蓝梦公司的银行存款535万元或查封其等额其它财产。原告袁德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时起计算至全部还款时止)。事实和理由:韩秀章为了其经营的蓝梦公司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200万元,2016年1月9日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5%,韩秀章同时出具借据两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故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韩秀章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先扣除,2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193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289.5万元。其偿还了本金150万元,借款后已支付了利息91万元。由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时开始,其额外支付的1.5%利息应当算作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款时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蓝梦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韩秀章是蓝梦公司的最大股东,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9日,韩秀章向袁德六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袁德六人民币200万元,月息3.5%,期限三个月”、“今借到袁德六人民币300万元,月息3.5%”袁德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9日通过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向韩秀章转帐193万元、289.5万元,合计482.5万元,即先行各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10.5万元。借款后,韩秀章依约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汇款7万元、2015年12月14日汇款7万元、2016年1月14日汇款7万元、2016年2月14日汇款17.5万元、2016年3月15日汇款17.5万元2016年4月14日汇款17.5万元、2016年5月13日汇款17.5万元至袁德六账户,合计付息91万元。2016年6月13日,韩秀章安排蓝梦公司会计朱向丽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至袁德六账户,注明用途为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德六与韩秀章之间本案中是否存在500万元真实的借贷关系;韩秀章是否还款150万元;原告袁德六主张的利息请求如何计算;蓝梦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德六以韩秀章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虽然韩秀章向袁德六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但袁德六以银行转帐方式共向韩秀章支付482.5万元,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7.5万元,故本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482.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韩秀章已偿还的本金数额和利息问题,韩秀章抗辩其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蓝梦公司会计朱向丽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至袁德六账户,注明用途为还款,并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袁德六无证据证明150万元系其他债务纠纷,故本院认定韩秀章尚欠袁德六借款332.5万元。韩秀章辩称,由于原告主张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时开始,其额外支付的利息应当算作本金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韩秀章已实际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从应付给袁德六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本案中,袁德六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韩秀章借款482.5万元的事实,对于袁德六要求韩秀章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时起计算至全部还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袁德六要求蓝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韩秀章是蓝梦公司的最大股东,且韩秀章安排该公司会计向袁德六还款150万元,故本院认定韩秀章的借款投入到蓝梦公司的经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德六借款332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93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43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9.5万元,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韩秀章已支付的910000元利息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袁德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0元,减半收取24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5元,由原告袁德六负担4625元,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