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叶荣庆与谢永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凤,叶荣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荣庆。上诉人谢永凤因与被上诉人叶荣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永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为其代理交通事故赔偿相应劳务费为3000元,言明多退少补。上诉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代支诉讼费225元,电动车寄存费1450元。双方无异议,2014年8月5日,写了结账收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以前的收条交给上诉人销毁,被上诉人说未带收条,只要在清单注明以前的收条作废就行,于是上诉人没有拿到分文,就形成了收到被上诉人1350元的收条。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元,没有写收条,第三天,被上诉人的小姨子来还了1000元,还要求上诉人写一份收条好向被上诉人交账,上诉人注明“收到1000元尚欠1000元”。现被上诉人反咬一口将此收条作为向上诉人索款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不公。纵容被上诉人伪造假证据,一审审理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始录音但到第三次开庭也没有采纳,对上诉人书面申请的“对录音证据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就草草判决。另依照民诉法相关解释,公民的民间代理不可以收受任何费用,但代垫的费用和必不可少的交通费,当事人总是应当承担的,必要的劳务费不应当付诸东流。2014年8月5日的收条说的很清楚,我跟他的账已经结的很清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还欠1000元要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叶荣庆答辩称,上诉人自述的身份是假的,根本就不好以律师身份做我的诉讼代理人。诉讼前,上诉人就要了2000元,当时我只有1000元,上诉人收后出具收条注明尚欠1000元。上诉人说借给我2000元,为什么不要我写借条呢?上诉人说为我垫付寄存费1450元及诉讼费225元,更是说谎,我去河失交警中队了解,根本没有此事。第一次诉讼收了我2000元诉讼费,后来我才知道诉讼费是225元。此后又向我要了1000元,没有收条。2014年7月,向我要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诉讼又要了诉讼费1350元。8月份又说要给法医送礼1000元,上述合计7350元。我只获赔12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是恶人先告状,我听从法院判决。一审原告叶荣庆诉称,2013年4月,叶荣庆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经案外人陆继尧介绍认识了谢永凤,谢永凤称自己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在泰兴市第一高级中学任语文老师,同时兼职律师。于是叶荣庆于2013年10月委托谢永凤作为交通事故纠纷代理人。谢永凤即叫叶荣庆交纳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2000元,另以鉴定送礼为由索费1000元。一审判决后,对方上诉,谢永凤叫叶荣庆再交1000元费用,到泰州后又让叶荣庆交纳了1000元。2014年8月,赔偿款进账后,谢永凤向叶荣庆索要第二次诉讼费1350元。后叶荣庆至法院调取卷宗发现诉讼费仅225元,谢永凤并无法定代理资格,请求判令谢永凤返还不当得利款7125元及自2013年10月至今的孳息429元。叶荣庆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谢永凤出具的收条四份,金额共计5350元。经质证,谢永凤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5日出具的1350元收条,其没有实际收到钱,出具该收条的目的是为防止叶荣庆事后找麻烦,还在上面加注了“自六日以前账全部结清,以前收条作废”。载明“收到叶荣庆代理费壹仟元整”的收条,谢永凤庭审时予以认可,承认系收取的第一次诉讼代理费,庭后又辩称该收条上加注了“尚欠壹仟元整”,系叶荣庆亲戚向其另外借款1000元,应予冲抵。叶荣庆另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谢永凤催要款项的录音材料。一审被告谢永凤辩称,谢永凤是通过案外人陆继尧认识叶荣庆的,代理叶荣庆交通事故案件时,叶荣庆承诺其只想得到3000元理赔款,多余款项由谢永凤和陆继尧分。叶荣庆起诉标的额是51400元,诉讼费近1500元,谢永凤交通费、电话费需要1000元,另外打车费用就接近1500元,叶荣庆车子停在交警队用去1000多元,谢永凤收取叶荣庆费用3000元,实际是亏损的。一审经审理查明,谢永凤以公民身份于2013年代理叶荣庆与徐国强、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给付叶荣庆12357.37元、给付徐国强11634.26元,诉讼费225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案判决,叶荣庆亦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叶荣庆诉讼谢永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叶荣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不予受理裁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现叶荣庆以谢永凤无资格代理诉讼案件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谢永凤返还诉讼过程中收取的叶荣庆诉讼费、代理费、送礼费合计7125元。一审另查明,谢永凤与叶荣庆之间无亲属关系,谢永凤亦非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允许公民代理参加诉讼。在我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的,应当经过有关行政部门许可,对公民个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虽未明确禁止,但从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看,法律规定允许公民代理是出于公益性和援助弱势群体方面的考量,若公民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获利或作为谋生手段的话,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不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意见及精神,公民未经行政许可代理诉讼案件不应收取服务费用,但为案件支出的各项成本及垫付的费用,被代理人应当支付。本案中谢永凤共计收取叶荣庆诉讼费、代理费5350元,有其出具的收条证明,扣除其垫付的诉讼费225元,余款5125元应返还叶荣庆。关于叶荣庆主张的鉴定送礼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送礼费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保护。至于叶荣庆主张的二审期间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门口给付谢永凤1000元,根据叶荣庆提供的录音材料,谢永凤并未承认收到这1000元,叶荣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关于谢永凤辩称的加注“自六日以前账全部结清,以前收条作废”的1350元收条系结账手续的意见,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叶荣庆诉讼费1350元”,予以认定,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谢永凤庭后辩称加注“尚欠壹仟元”的1000元收条应予抵销的意见,其庭审质证时未提异议,庭后提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永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荣庆人民币5125元。二、驳回叶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永凤负担(此款叶荣庆已垫付,谢永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荣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叶荣庆提供的书面凭据,上诉人谢永凤出具收条收取叶荣庆诉讼费、代理费等金额为5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无证据的主诉,本院不予认可。谢永凤主张叶荣庆向其借款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谢永凤以代理诉讼为理由,从叶荣庆处获得5350元利益,而谢永凤无合法代理的资格,即谢永凤取得该利益无合法依据,除谢永凤实际代为交纳的诉讼费225元外,其他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依据,对无合法依据收取的5125元,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存在,叶荣庆请求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即使谢永凤认定已经结算,亦不改变取得的该项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谢永凤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永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