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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762号原告魏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某甲公司牌号为辽J180**号客车由锦州市沟帮子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13时10分许,其乘坐的客车与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治疗终结出院。因被告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没能按时、安全抵达目的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2016年1月将二被告起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需要拆除钢板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经济损失也系被告某甲公司客运合同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医疗费7726.34元,误工费3483元(按2016道赔标准批发零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275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70元。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保乘坐险,按保险法规定,被告人民财产某乙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8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无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车名头是我公司,但是实际车主系李海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李海学签订了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由李海学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财产损失每座5%,财产损失免赔额是300元;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限额内代替承运人赔偿,我公司将对侵权人王志文行使追偿权,另因实际承运人李海学与某甲公司有赔偿协议,本次赔偿应由李海学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魏某某购买了某甲公司客车票从锦州沟帮子至阜新。当日13时10分许,王志文驾驶辽GDR2**号海马牌轿车沿着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97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向对方李海学驾驶的辽J180**号大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包括原告魏某某等26人),正面相撞,造成许贺春当场死亡,客车乘客孔德志、轿车乘客杨秀珍经医疗救治无效相继死亡,王志文、原告魏某某等二十八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志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2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肝破裂、脾破裂、双肺炎症、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腰1横突左侧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1月30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肝破裂修补术十级,脾破裂修补术十级,多等级赔偿系数13%。2016年1月原告将二被告起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需要拆除钢板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右第四掌骨骨折术后。住院27天,医疗费7726.4元。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年。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上述事实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293号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清单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7726.4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住院天数和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并结合医嘱原告Ⅱ护理2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人民币2746元(37127元/年÷365天×27天×1人),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302元(31126元/年÷365天×27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270元(10元/天×27天)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及原告的住院天数27天结合原告的诉请予以确定1350元(50元/天×127天)。涉案车辆车籍手续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因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魏某某赔偿人民币14394.4元(医药费7726.4元、护理费2746元、误工费2302元、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7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的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