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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925号原告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1014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明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忠,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3号润和时代商业广场一层、二层1号。法定代表人梁柏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文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忠,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合作购销/代销拖鞋等商品,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711.41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11.41元及利息1703.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止,之后的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22711.41元的事实,但认为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只能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中原告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2711.41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合理合法,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采纳被告辩称意见,依法支持以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711.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原告南宁积木鱼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