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治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存山,抚顺市望花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北镇街17号。法定代表人: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治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三)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治工资损失115672元至全部支付之月止,并承担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履行给付之日止;(四)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5440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履行给付之日止;(五)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案件受理费由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治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欺诈形成的。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从抚顺万众联合汽车修配公司改制而来。改制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给刘治缴纳过企业应承担的保险费。刘治多次催缴保险费,均遭到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拒绝。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达到报复刘治目的,以调整组织产业结构、降低工资标准为手段,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草稿,让刘治抄写,制造刘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假象。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一栏中写明:“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劝阻仍没有悔改,情节严重,给予辞退”。也没有采用刘治申请,其内容为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刘治劳动关系,形成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当日将证明书交于刘治,而是在2015年5月13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批准,于14日在工作岗位交付刘治,证明刘治12日离岗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改变刘治的诉讼请求为:撤销2015年1月12日,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刘治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治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3377元;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治经济补偿金43377元。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做出解除与刘治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撤销问题;刘治诉求判令支付工资损失115672元,不是判令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43377元;刘治诉求判令赔偿金51200元,不是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43377元。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不予否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刘治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调整组织结构、产业结构为由,调整刘治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为手段,刘治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六项规定。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免除法定责任、排除刘治权利,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直接侵犯了刘治的切身利益。又擅自停止刘治工作,给刘治造成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计16个月工资损失,刘治就本案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并未就申请赔偿补偿问题进行诉请。一审判决就刘治申请赔偿补偿问题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应赔偿刘治工资损失,赔偿工资损失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和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上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377.00元的规定。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刘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赔偿刘治二倍工资。刘治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刘治赔偿54,400.00元。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治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3,377.00元;3.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治经济补偿金43,377.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治于1998年9月到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汽车机械修理工作,刘治、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共签订四次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刘治平均月工资为1,600.00元。2015年1月12日,刘治向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于2015年1月12日离开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维修岗位,解除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解除后,本人于该公司完全脱离,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有关领导批示”。当日,刘治向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为了办理失业金,我与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协议证明里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实际是我本人主动离职与公司无关”。同日,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治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一栏中写明,“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劝阻仍没有悔改,情节严重,给予辞退”。2015年5月13日,抚顺市望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备案意见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刘治向望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各项保险费;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43,377.00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377.0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履行给付之日止。2016年3月23日,望花区仲裁委作出望劳人仲裁字第【2016】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现刘治诉自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5年1月12日,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刘治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治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3,377.00元、判令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治经济补偿金43,37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是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职工根据所在工作岗位的要求,并遵守单位的工作纪律实际参加劳动是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治于2015年1月12日向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向刘治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且抚顺市望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3日备案同意解除刘治、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鉴于刘治系自愿申请解除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二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治、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13日合法解除。关于刘治提出的其向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证明,并非自愿的主张,因该两份书面证据的内容及签名均为刘治本人书写,且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己方的观点,一审法院对刘治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刘治主张撤销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与刘治签订的劳动合同决定的诉求,不予支持;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职工自愿申请离职的情形”,故对刘治主张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3,377.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治主张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3,377.00元的诉求,鉴于刘治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并未实际在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故对刘治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治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予以解除;二、驳回刘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治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抚顺市望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备案意见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为“2015年1月13日”。二审庭审中,刘治自认社会保险关系已转至其名下,已经领取17个月的失业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诉求与一审诉求、仲裁请求不符,本案围绕何种请求进行审理;能否撤销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补偿刘治工资及赔偿金并承担利息问题。(一)关于刘治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请求与其诉状不符,要求本院按照上诉请求内容进行审理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仲裁裁决已确定刘治的仲裁请求为:1.撤销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治缴纳各项保险费;3.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刘治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3377元,一倍赔偿43377元,合计:86754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中,从2016年5月17日庭审笔录看,刘治一审诉讼请求内容与仲裁请求一致。因此,本院对刘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关于能否撤销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治对亲笔书写并签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证明》并无异议。虽然刘治主张书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证明》系受到了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胁迫和欺诈,但刘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书写上述两份材料过程中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欺诈或胁迫行为,因此,本院对刘治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刘治和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刘治在工作中并未出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为了使刘治在离职后能够获得失业金而出具了载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劝阻仍没有悔改,情节严重,给予辞退”内容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而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刘治对该行为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刘治要求撤销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补偿刘治工资及赔偿金并承担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实际参加劳动是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2015年1月13日,抚顺市望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同意解除刘治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刘治与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因此,一审判决以刘治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并未在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工作为由,驳回刘治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条文中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职工自愿申请离职的情形。本案中,2015年1月12日刘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1月13日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抚顺市望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并获得批准,二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刘治自愿为由,驳回刘治主张抚顺万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文书中存在笔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刘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秦 梦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