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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世义与马立军、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义,马立军,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171号原告:毛世义,男,1964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马立军,男,1972年10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秀梅,女,39岁,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毛世义与被告马立军、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义、被告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世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立军、王秀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88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2880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马立军、王秀梅向毛世义借款2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月息1.2%,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款未果。马立军辩称,钱是我和王秀梅一起借的,借后王秀梅把钱抬出去了,要没要回来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还钱。王秀梅未作答辩。毛世义根据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马立军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马立军、王秀梅向毛世义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1.2%,马立军、王秀梅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毛世义与马立军、王秀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毛世义交付了马立军、王秀梅借款,马立军、王秀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马立军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毛世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军、王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毛世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28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马立军、王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