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姜乙明、姜晓天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姜乙明,姜晓天,张燕云,陆志雄,吴晓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丽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乙明,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天,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云,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雄,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南,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雄,年籍详上。上诉人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乙明、姜晓天、张燕云、陆志雄、吴晓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尚格公司认为,签订租赁合同时合伙企业只有姜乙明和姜晓天两人,姜乙明占有99%的份额,且是合伙企业执行人,尚格公司有理由相信姜乙明可以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姜乙明夫妇在拖欠租金后将企业进行了股权变更和将公司改名,尚格公司一审中提出追加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尚格公司认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当。陆志雄、吴晓南辩称:因为有一个项目,所以成为合伙人,但是其并未按照合伙企业约定出资。合伙企业执行人一直是姜乙明,公章也是姜乙明控制,本案纠纷与陆志雄、吴晓南无关。姜乙明、张燕云、姜晓天辩称:承租主体变更为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有限公司,非姜乙明。上海冠兆安防工程事务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乙明以及作为担保主体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向尚格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3,629元和偿付违约金551,814.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尚格公司与姜乙明于2013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市雁荡路XXX号复兴广场第二层建筑面积975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姜乙明,租赁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68,181元,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开始前10日内以汇款方式支付,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未履行合同标的额5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害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350,000元,在合同期届满或解除后未出现违约情况的,出租人无息退还。在合同相关条款中还记明待承租人的经营主体成立后,姜乙明同意在合同上加盖经营主体公章,并向出租方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上海冠兆建筑工程事务所作为姜乙明履约行为的保证人,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直至租期结束,合同由尚格公司和姜乙明盖章。合同签署后,姜乙明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尚格公司与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更名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合同中乙方姜乙明(个人)现在确认乙方为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期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到2015年9月15日止,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合同变更后的乙方自2013年7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尚格公司曾发函催讨,但催讨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乙明。《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上海冠兆建筑工程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姜乙明和姜晓天,姜乙明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013年2月20日上海冠兆建筑工程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冠兆安防工程事务所,合伙人变更为姜乙明、张燕云、陆志雄、吴晓南。2014年4月上海冠兆安防工程事务所注销,根据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显示,若注销企业有未了事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审理中,尚格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上海冠兆建筑工程事务所作为姜乙明履约行为的保证人,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直至租期结束。”的记载内容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追加姜晓天、张燕云、陆志雄、吴晓南为被告,要求姜乙明、姜晓天、张燕云、陆志雄、吴晓南对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尚格公司与姜乙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经营主体成立后,尚格公司与成立的经营主体签订的《更名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姜乙明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对承租主体的变更已经由作为出租方的尚格公司和新的承租方盖章确认,故该承租主体的变更有效。况且在履行过程中,尚格公司系向新承租主体开具租金发票和在发生拖欠租金情形时,向变更后的主体主张催讨,上述情形表明《更名补充协议》亦实际履行。虽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8月2日,其在《更名补充协议》中对其成立之前的7月1日至8月1日的合同义务予以确认,可视为其对之前承租人姜乙明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予以确认,而该确认得到了尚格公司的同意,应视为有效。现尚格公司认为姜乙明仍系合同承租人,要求姜乙明支付承租主体变更后所欠租金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主张,依据不当,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尚格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因涉及担保的内容仅在合同条款中由一段文字记载,合同上也没有担保方盖章确认,而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人上海冠兆建筑工程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合同上仅有作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姜乙明签名,缺乏担保企业的盖章或其他合伙人的签名确认,尚格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姜乙明的签名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故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不成立,尚格公司要求担保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姜乙明支付拖欠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3月止租金1,103,629元和偿付违约金551,81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姜晓天、张燕云、陆志雄、吴晓南对姜乙明拖欠的租金及偿付的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格公司与姜乙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为姜乙明。嗣后,尚格公司又签订了《更名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变更为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尚格公司依据租赁关系要求姜乙明及担保方承担欠租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而查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欠租、是否违约是判断担保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尚格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并应将变更后的承租人上海天金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亦列为当事人,以查明有关租赁的事实。尚格公司认为姜乙明为承租人并由担保方承担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尚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姜乙明及合伙企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原审法院仅以担保企业没有盖章及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认定该担保不成立,理由尚不充分,因查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为解决各方纠纷之前提,故对担保一节本案中不作认定。尚格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2元,由上诉人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