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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禚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禚某,孙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理财。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禚某,务工。2012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甲松,务工。2013年8月16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11月8日因吸毒和殴打打人被高密市公安局拘留十日,罚款二千五百元。2015年10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禚某、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禚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9月1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叫到高密市花园街中段诚信投资店内索要欠款未果,后指使被告人禚某、孙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绰号“帅”的青年(另案处理)将王某关在店内并逼迫其还钱,禚某、孙某甲、刘某、“帅”在店内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王某,致使王某的左耳鼓膜穿孔,非法拘禁王某三个余小时。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禚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乙、孙某乙、彭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高密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高密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报告单,诊疗记录,手机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禚某、孙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禚某、孙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付晓明人民陪审员  倪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