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3、5、7、9、11、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542023。主要负责人:唐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职工,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卢文广,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曾菊香,女,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内壕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31637152U。法定代表人:卢文广。被告: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52301658T。法定代表人:卢文广被告: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6016156B。法定代表人:卢文广。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内江支行)与被告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内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被告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内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原告贷款本金1,38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卢文广、曾菊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用于购买药品,到期日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9.57%;逾期还款收罚息,为逾期之日起上浮50%。被告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用被告卢文广与曾菊香共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号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380,000元借款后,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前期按时归还了借款利息,后不再归还借款利息,且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方的另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未归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宣布贷款到期。被告仍无力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讼争贷款才逾期还款几个月,且借款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卢文广、曾菊香、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农业银行内江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内江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380,000元,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前期尚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结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方的另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未归还,符合合同约定未履行原被告的其他借款合同,故原告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也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还款,被告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380,000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前利息为11,005.50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按利率为9.57%计算,罚息利率按9.57%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卢文广、曾菊香以位内江市市中区******号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卢文广、曾菊香、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卢文广、曾菊香、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山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