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876号原告:田某,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与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窦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与原告四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1200000元,投资经营某瑜伽会馆。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出资300000元。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于2016年7月10日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至,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该是阿克苏某养生馆,而不是张某甲;原告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时,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方强行要求其出具的,该欠条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署名为被告张某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已经将原告的出资份额以16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表示欠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是无效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阿克苏某瑜伽馆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且瑜伽馆现处于亏损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瑜伽馆的财务没有正规的凭条和发票,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和认证;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此时瑜伽馆已经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16年6月已将份额转让给被告,合伙人内部之间财产份额的转让不需要清算,只是增加个人的份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以160000元向被告转让财产份额300000元是否要进行清算。本案《合伙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若一方需退伙的,该合伙人需同其他合伙人协商进行清算,需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合伙协议未明确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是退伙行为,田某以160000元向被告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300000元是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欠条是其在原告丈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财产份额转让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