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顾国平与邓富林、景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平,邓富林,景玉华,章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907号原告顾国平。被告邓富林。被告景玉华。被告章华国。原告顾国平诉被告邓富林、景玉华、章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富林、景玉华、章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富林偿还所借原告60000元,被告景玉华、章华国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富林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顾国平借款陆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归还。被告景玉华、章华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从农行卡上转账给邓富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发诉讼。被告邓富林、景玉华、章华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邓富林向原告顾国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顾国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到8月28日归还。”被告邓富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章华国、景玉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顾国平通过陆秀萍的账户转出50000元。到期后,邓富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顾国平自认双方之间的交付方式为转账,且未能提供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海安曲塘支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富林向原告顾国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顾国平庭审中自认双方之间的交付方式为转账,且顾国平的转账金额为50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被告景玉华、章华国对被告邓富林向原告顾国平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景玉华、章华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景玉华、章华国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国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邓富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国平要求被告景玉华、章华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顾国平负担125元,被告邓富林负担525元(已由原告顾国平代垫,被告邓富林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