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举锋诉被告李志鹏、常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举锋,李志鹏,常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802民初4345号原告:范举锋,男。委托代理人:范钊,男,系其儿子。被告:李志鹏,男。被告:常永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举锋诉被告李志鹏、常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2016)晋0802民初43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志鹏、惠晓丽、常永红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了原告范举峰(共有人郝娟)名下的位于临猗县嶷山南路×层门面房一套(房产证号1×-1)。原告范举峰于2016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财��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范举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志鹏、惠晓丽、常永红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解除对原告范举锋(共有人郝娟)名下的位于临猗县嶷山南路×层门面房一套(房产证号1×-1)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跃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秀 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腊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