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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庆贤与林顺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贤,林顺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2420号申请执行人陈庆贤(系仙游县大济陈庆贤油漆商行的负责人),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林顺通,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庆贤与被执行人林顺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顺通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庆贤人民币44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林顺通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顺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胡志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