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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与陈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陈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234号原告: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85214816E(1-1)。法定代表人:陆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侠,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华,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安徽博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侠、被告陈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74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林华在我处购买仪表配件,2015年4月29日,双方结算后,陈林华尚欠我货款57462.8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57460元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陈林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陈林华承认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出具了欠条,此时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在出具欠条时对何时支付货款未作约定,所以此时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中欠条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催告后,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的即构成逾期履行,此时则可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当确定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之日为妥。虽然原告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林华给付货款57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货款57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硕普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陈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