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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管海与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民委员会,吴明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896号原告:管海,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法定代表人:蒋正权,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该村村长。第三人:吴明政,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管海与被告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桥镇龙岗村委会)、第三人吴明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正权、第三人吴明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海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民危房改造安置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50元,总价款为2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目前该房屋已经全部竣工交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0余元.经催要,被告以工程款已经由安置户支付给第三人为由,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管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工程价款一览表、各住户应付房款及已支付价款明细一份,证明工程的总价款为208万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龙岗村工程款中管海领取62万元,吴明政领取91万元,以上工程款均为大约数字。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辩称,原告与吴明政合伙做危房安置工程,我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并不欠原告及吴明政工程款。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吴明政在庭审中述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吴明政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算单一张,证明就该工程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合计为75145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管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和第三人吴明政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认为该份合同是原村委会主任所签,不清楚;第三人吴明政认为该份合同是时任村长(上一届)的吴言保签订的是事实,但是村委其他干部并不知道。对证据3,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吴明政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吴明政无异议。(二)对第三人吴明政所举证据,原告管海无异议;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管海所举证据和第三人吴明政所举证据依法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21日,原告管海与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吴言保)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管海承包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村民危房改造安置工程,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50元。结算办法:本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工程款实行按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待工程完工报经武桥镇龙岗村委会验收合格后,再经审计后,以审计结论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房屋建好后,交付武桥镇龙岗村委会安排接受武桥镇龙岗村委会人员监督检查。合同签订后,原告管海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管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一期工程24户(每户2间1厨,40平方米)每户价款25000元,合计价款576000元。二期和三期工程44户(其中:2间1厨26户,每户价款29600元,计款769600元;3间1厨18户,每户价款40989元,计款737802元),合计价款1507402元。一二三期合计总价款为2083402元。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530000元(其中:付给管海620000元、付给吴明政910000元),现还欠原告管海550000元。另查明,原告管海与第三人吴明政系合伙关系。原告管海与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后,管海与吴明政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原告管海与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管海的工程款。原告管海仅主张被告武桥镇龙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应付给原告管海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