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晓辉诉朱小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朱小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796号原告:刘晓辉,男,41岁。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勃,男,32岁。原告刘晓辉与被告朱小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至款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熟悉。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15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被告朱小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家中盖房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小会叁万元整(30000),以上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借款期限明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借条上签署“还款期限15年4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峪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我峪泉村三组村民刘晓辉,身份号码610302197503064036,曾用名刘小会,两个名字属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晓辉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朱小勃承担,其余4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 百度搜索“”